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19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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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2 10:08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本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性物质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本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本法规定:①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③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本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本法规定:①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②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本法规定:①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③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本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