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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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6 00:42
你好,利润的分配方案是由股东共同决定的,并不是由财务部制定的。
以后您如果再遇到类似的问题,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去解决:
1、发现问题:往往生活在世界中,时时刻刻都处在这各种各样的矛盾中,当某些矛盾放映到意识中时,个体才发现他是个问题,并要求设法去解决它。这就是发现问题的阶段。从问题的解决的阶段性看,这是第一阶段,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2、分析问题:要解决所发现的问题,必须明确问题的性质,也就是弄清楚有哪些矛盾、哪些矛盾方面,他们之间有什么关系,以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要达到什么结果,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间的关系和已具有哪些条件,从而找出重要的矛盾、关键矛盾之所在。
3、提出假设: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假设,即可采用的解决方案,其中包括采取什么原则和具体的途径和方法,但所有这些往往不是简单现成的,而且有多种多样的可能。但提出假设是问题解决的关键阶段,正确的假设引导问题顺利得到解决,不正确不恰当的假设则使问题的解决走弯路或导向歧途。
4、校验假设:假设只是提出n种可能解决方案,还不能保证问题必定能获得解决,所以问题解决的最后一步是对假设进行检验。不论哪种检验如果未能获得预期结果,必须重新另提出假设再进行检验,直至获得正确结果,问题才算解决。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6 00:43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由董事会制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6 00:43
沈长华与北京正点快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判决评析
案号:(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判决时间:2009年7月30日
一、基本案情与判决结论
原告沈长华诉称:沈长华系被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股东之一,双方约定正点公司每月向沈长华支付股利500元。2008年7月,正点公司无故毁约,拒绝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股利,请求判令正点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股利6000元。
被告正点公司辩称:第一,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正点公司未与沈长华约定每月支付股利。第二,对于沈长华要求支付此期间的股利6000元,正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及正点公司第四届第5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万元,其中沈长华货币出资9万元,正点公司在2008年的净利润为17169.15元,2009年1月至6月累计亏损121733.55元,按出资比例沈长华实际应分配的股息为1931.53元。2008年1月至6月,其已从正点公司预支3000元,还应再返还多支取的股利1068.47元。不同意沈长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正点公司由包括沈长华、郭卫华在内的1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2004年8月13日,正点公司召开第四届第5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80万元,其中沈长华出资额为9万元。2007年1月26日,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沈长华每月在公司领取500元股息,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沈长华不再享有分红或承担债务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为期1年,到期后双方同意可续签。本协议在公司正常经营期内有效,协议期内公司不得无故拖欠股东红利,股东不得单方面否认协议。协议签订后,沈长华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均从正点公司领取股息500元,并在股东签字表上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郭卫华外,正点公司所有股东均与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内部协议,该协议签署原因系当时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交由郭卫华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而是按月领取股息。
*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长华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卫华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内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但依据沈长华提交的证据,表明正点公司已按内部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沈长华发放了2008年上半年的股息,向公司其他12位股东发放了2008年全年的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正点公司已认可2008年度仍按内部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协议股东按月发放股息。对于沈长华要求正点公司给付2008年下半年股利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正点公司给付原告沈长华股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需要讨论的问题
说明:因未查到上诉情况,是不是经过了二审不清楚,仅就一审判决展开讨论。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判决是否正确?
(二)*判决仅适用合同法是否正确?
(三)如果认为*判决是错误的,你认为应该如何判决?
三、对判决的评析
我认为*判决是存在着严重问题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股东从公司“拿钱”只能从利润中拿,须遵守《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依法纳税,纳税后的利润须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配,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2007年1月26日,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沈长华每月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沈长华不再享有分红或承担债务的权利与义务。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判决仅适用合同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将合同法与公司法结合起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的核心功能(见《公司法》第1条)。在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时,须照顾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保证此目的的实现,《公司法》确定相应的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6条、第37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程序如下:
1.财务核算。依据《公司法》第166条计算可分配利润。
公司当年可分配利润=年初结余可分配利润+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0%公司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2.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法》第46条)。
3.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37条)。董事会将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4.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交董事会执行。
5.财务分配。董事会将利润分配方案交公司财务部门实施。
在界定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时,既要考虑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当股东从公司取得红利分配时,须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判决只适用合同法,未适用公司法。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未经财务部门对利润进行核算,董事会未制定分配方案,股东会未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取得红利违反了公司程式,所以*判决结论是错误的。
第三,*判决没有考虑股东抽逃出资问题,没有做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从公司“拿钱”有三种方法,一是分红,二是抽回投资,三是剩余财产分配。三种方法均须履行法定程序。未按法定程序从公司“拿钱”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应为法律所禁止。
四、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保本并取得固定利息,股权投资是以“零收益为起点”,可能亏本,也可能赚得盆满钵满,不是保本付息。不能把股权等同于债权。协议约定“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判决将股权按照债权对待,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公司法对股权法律属性的规定。“在公司交由郭卫华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这实质上是说股东将公司经营权出让给郭卫华,由公司支付对价,而不是由郭卫华支付对价。如果由郭卫华支付对价,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没有问题的。由公司支付“对价”,仍然属于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股东诉讼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那么,2007年1月26日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不是股东会决议或者是决定呢?如果把签订合同的股东加总考虑,似乎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特点。但是,考虑是不是股东会决议要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考虑。对于利润分配的决议程序,包括:
(1)公司财务部门按照《公司法》第166条的核算可分配利润;
(2)董事会制定、提交议案;
(3)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
(4)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5)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有效决议。
另外,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表决的结果,尽管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约束力,但本质上不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
显然,2007年1月26日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等股东签订的协议,有股东会决议之形,而无其实,不是股东会决议。那是不是股东之间的一致决定呢?《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第1款所列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我们认为,就“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来说,仍然须有上述决议程序中的(1)和(2),可以省略(3)、(4)、(5)。《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该规定表明,即使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仍然属于违法分配利润,该分配是无效的。2007年1月26日股东签订的协议未经公司财务核算可分配利润,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的公司利润方案,因缺少了这两个程序,未涉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仍然属于违反《公司法》第166条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判决2007年1月26日正点公司与沈长华等股东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沈长华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第46条、第37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注: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2017年出台的,本案判决是2009年作出的,但现在有的*仍按照本案的判决思路裁判类似案件),能够防止股东违规分配利润,抽空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研究,擅长股权设计、公司股东纠纷、股权争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公司诉讼和非诉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