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刑罚分为三个量刑幅度,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上三个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情节严重”,既要将其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考虑,又要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即在定罪时,要看情节是否严重;在量刑时,也不能撇开“情节严重”这一刑罚幅度。
第二,对于第二个量刑幅度“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不应以医疗事故的标准为依据。
新刑法对于该罪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重伤。尽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幅度与该罪中的第一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但鉴于在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比,除了都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外,非法行医罪还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此,对于非法行医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就诊人重伤的,仍应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对于第三个刑罚幅度,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就诊人员的死亡必须是由于犯罪主体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的,也就是说,犯罪主体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员的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适用这一处罚,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据此,法院并没有适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是认定为是“情节严重”的非法行医行为,最终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进行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员的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既保证的法律的正确实施,又保护了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