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有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中、长期规划,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档案齐全(包括处理场建设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卫生监测和运行管理等文件资料)。
2、环卫设施设备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扫保洁、消杀、周围整洁无蝇组;清扫保洁率达100%,做到夜间清扫,白天保洁。质量良好,其中城区机械化清扫率不低于10%;城区垃圾容器封闭,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不遗洒、不滴漏),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粪便及时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整洁,密闭化运输,不污染道路。
3.垃圾粪便处理场(厂)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入《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入《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现行标准。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处理方式:卫生填埋、高温堆肥、焚烧或垃圾综合处理)。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70%(处理方式:厌氧消化、三格化粪池、密封贮存池、垃圾粪便混合高温堆肥和集中式粪便处理厂)。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本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整个城市二类以上公厕比例不低于10%;北纬35度以北和以前的城市,水冲式公厕普及率分别≥30%和70%。
5.市容环境整洁,街道路面平整,路过沟渠畅通,无污水坑凹,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法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设置合理,图案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沿街电讯线路暴露少;城区无卫生死角,无违章饲养畜禽。
6.城市绿化美化好,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 抽查对象: 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垃圾站、公厕、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垃圾与粪便处理场等。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无积水、无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建(构)筑物表面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并保持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对环境卫生产生不良影响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贮存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建立餐厨垃圾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及运输情况。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的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等公共服务行为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地面、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责任及监督管理责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清洗、粉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道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未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摆设摊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运输的,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的,责令改正,处十元罚款;乱丢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便溺的处三十元罚款;乱倒污水,乱丢有毒有害物品,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焚烧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和加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有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中、长期规划,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档案齐全(包括处理场建设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卫生监测和运行管理等文件资料)。
2、环卫设施设备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扫保洁、消杀、周围整洁无蝇组;清扫保洁率达100%,做到夜间清扫,白天保洁。质量良好,其中城区机械化清扫率不低于10%;城区垃圾容器封闭,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不遗洒、不滴漏),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粪便及时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整洁,密闭化运输,不污染道路。
3.垃圾粪便处理场(厂)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入《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入《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现行标准。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处理方式:卫生填埋、高温堆肥、焚烧或垃圾综合处理)。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70%(处理方式:厌氧消化、三格化粪池、密封贮存池、垃圾粪便混合高温堆肥和集中式粪便处理厂)。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本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整个城市二类以上公厕比例不低于10%;北纬35度以北和以前的城市,水冲式公厕普及率分别≥30%和70%。
5.市容环境整洁,街道路面平整,路过沟渠畅通,无污水坑凹,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法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设置合理,图案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沿街电讯线路暴露少;城区无卫生死角,无违章饲养畜禽。
6.城市绿化美化好,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 抽查对象: 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垃圾站、公厕、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垃圾与粪便处理场等。
发布《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附全文)
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月17日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无积水、无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建(构)筑物表面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并保持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对环境卫生产生不良影响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贮存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建立餐厨垃圾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及运输情况。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的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等公共服务行为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地面、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责任及监督管理责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清洗、粉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道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未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摆设摊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运输的,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的,责令改正,处十元罚款;乱丢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便溺的处三十元罚款;乱倒污水,乱丢有毒有害物品,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焚烧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和加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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