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保障林权人的自主经营权和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辖区内的集体、个体商品林(含林木和散生木,下同)的采伐和更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集体、个体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和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制定,规范和控制集体商品林消耗。
第四条 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是指集体、个体所有的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商品林地上生长的树木。法律禁止采伐的树木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受权的乡级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商品林采伐
第六条 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它采伐。
第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
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林权证和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范围、林种、树种、年龄、面积、株数、蓄积、出材量、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二)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或者批复、核准)的木材生产计划或者森林经营方案;
(三)上年度有采伐情形的,还应提交伐区验收和更新验收合格的材料。
第八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发展规划的,以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确定的主伐年龄为准;没有编制过森林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的,以经营目的确定的工艺成熟或者数量成熟年龄为准。
第九条 商品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林权人可根据采伐目的和迹地更新计划,确定采伐方式。
(一)择伐实用于中幼龄林木多,且符合培育目的异龄林。择伐强度一般控制在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以内,有利于后续资源的培育。
(二)皆伐实用于单层林、中幼龄林树木少或者计划更换培育树种的成、过熟林。皆伐面积不得超过30公顷,对采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的区域的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皆伐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面积的保留带。水土流失严
重的区域严禁采用皆伐。
(三)渐伐实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天然更新树种符合培育目的的成、过熟林。渐伐次数和强度,应视林木生长状况和更新需要合理确定。
(四)拟采用天然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采伐迹地的,应科学合理确定和布局母树,将符合培育目的的优良木,作为母树保留。
第十条 商品林的抚育采伐方式为透光抚育、生长抚育、定株抚育等。抚育采伐实用于郁闭度≥0.70的中幼林和以培育大径材为经营目的近熟林。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的、立地条件和林木生长状况,确定抚育采伐方式。
抚育采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40,不得出现天窗。 第十一条 商品林的低效林改造方式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和综合改造。低效林改造实用于立地条件好、有生产潜力并符合低效林标准的有林地、疏林地和灌木林地。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的、立地条件和林木生长状况,确定低效林改造采伐方式。
(一)皆伐改造实用于树种不符合经营目的和受自然灾害的低效林。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对采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的区域的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严禁采用皆伐改造,皆伐改造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改造面积的保留带。
(二)择伐改造实用于符合经营目的树种数量不足的低效林。择伐改造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30。
(三)综合改造实用于无成材希望的低效林。
第十二条 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皆伐地块不得超范围采伐;择伐地块不得超范围和数量采伐。
(二)皆伐小班的范围应设置采伐范围标记,母树、保护树种应设置保留木标记;择伐木、抚育间伐木(定株抚育采伐除外)应设置采伐木标记。
(三)伐桩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伐区剩余物易兹生病虫害和引发病虫害蔓延的,应进行清理归堆后,必须对伐区剩余物采用烧毁或者防病虫害处理。
第三章 商品林更新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内的采伐迹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应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 采伐迹地更新要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人工更新与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严禁引种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生物有危害的外来树种。
第十一条 采伐迹地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更新面积、范围应与采伐相一致。
(二)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不低于85%,三年保存率应不低于80%.
(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的成活率应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
(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的幼树应不低于合理造林株数。 (五)未及时更新的采伐迹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个人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对无力或者不愿意更新采伐迹地的单位、个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伐迹地更新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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