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认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缺乏充分的理论和医学依据,造成了“死得快是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不合理现象,且把“48小时”之外死亡的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会导致不少劳动者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被认为缺乏人性化而受到广泛质疑。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突破该限制性规定适用的案例。笔者认为,应该正确认识与适用“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为了突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但是为了平衡劳资权益,排除与工作无关疾病导致伤亡认定的情形,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尽管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在司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适用“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认定为工伤对于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为了获得工伤赔偿,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的现象的发生。有观点认为,对“48小时”内选择自杀或放弃抢救的一概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后选择自杀或放弃抢救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医院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突发疾病的职工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在无法证明突发疾病的职工经抢救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认定为工伤。实践中,还存在与放弃抢救相反的另一种现象,即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职工靠呼吸机控制呼吸至“48小时”之外。对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突发疾病职工是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不愿意放弃抢救机会,抢救超过“48小时”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应坚持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认定标准。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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