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一纸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同时存在,在时间顺序上必然也会有前后关系,如果一个票据行为无效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前后关系的数个民事行为,如果前一行为无效,后一行为也归无效。
但民法的这一一般原则如完全移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将不得不调查清楚其前手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有无可撤消的情形,如此一来,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如果排除上述民法原则的适用,而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为达到这一目的,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条、我国台湾《票据法》第8条、第15条、日本《票据法》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不同于民法的规定,一般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者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所谓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这也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
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适用 通行的观点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其票据行为实质上的无效而受影响。针对这种流行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系指票据行为原本各别以票据证券上之文义为其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独立成立生效之谓也。换言之,各个票据行为,各自依其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交付要件,以判断其是否成立生效,一票据行为之无效,当然不影响他票据行为之效力,无庸区别是否以他行为为前提而异其结果。”提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仅适用于实质无效之场合,而且于方式欠缺之场合,亦有适用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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