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意见:
1、起诉书:王某贪污该所职工04年、05年、06年度奖金75129.03元。
2、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供电所为他人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78000元居为己有。王某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 二、辩护意见:王某不构成贪污,无罪。 三、一审判决意见:
1、王某贪污该所奖金构成贪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应属于王某个人行为,不属于贪污。 四、二审意见: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五、重审结果:法院改变罪名后改判缓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的委托,并经王某同意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四次会见被告人,并又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供电所职工奖金75129.03元定性错误。
(一)、起诉书中关于贪污奖金的3件事是这样陈述的:“贪污该所职
工2004年度奖金37080.8元”,3件事除数额不同外,其他均一致。辩护人对该陈述中所确定的属“职工奖金”没有异议,其他部分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贪污了所在供电所职工的奖金,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
供电所的职工分别有郭某、林某、吕某、马某、李某、李小某、管某、仝某、袁某等,这些分明都是一个一个的个人,职工奖金也就是个人奖金,在这里奖金就是金钱,那么这些钱是个人的就绝对不会是公款了,二者是矛和盾,这些个人的钱,不管是工资还是奖金,其所有权性质都不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公款,都是个人为电业局付出劳动后从电业局应得到的个人报酬,是个人所得,正好属于与公款相对的私款。公诉机关确定的事实与对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定性相互矛盾,其结论是空穴来风、无本之木,不能成立。
2、王某代领了工业园区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将月奖、综合奖按新安县电业公司定的数额足额发给每个职工,线损奖根据公司规定王某自己确定后也发完。王某代领的是供电所职工个人的奖金,是个人私有的款,不是公共财产。起诉书认定为公款,纯属错误。
首先,不管是部门还是个人在明细表中都对所发放的奖金在发放前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按照公司的考核规定结合各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各部门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后,各部门的奖金数额就已经确定,只有这样财务部门才能根据数额的多少在发放前代替个人统一扣除个人所得税,事实上已经确定的奖金已经归员工所有,何况个人所得税
已经缴纳过了,不属于个人私有的款怎么交个人所得税?哪部法律法规规定,交了个人所得税的款还是公款?如果是公款,又有哪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交个人所得税?
其次,公司明确规定[见新电公司(2004)9号文件],在岗职工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补助,并规定各部门领取的个人所得工资,各部门严禁用于工资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很明确,这些个人所得是给职工个人的报酬,只能发放给职工,工资、奖金、补助的性质是一样的,那么依照公司的这些规定,职工的工资是直接由公司打到职工账户,毫无疑问属于个人财产,而同样性质的奖金只是由所长代领一下,就改变了职工所有的私有性质、变成了公司或供电所的公款吗?虽然,对工业园区所的职工来说,工资数额是确定的,线损奖数额不确定,但也仅仅是每个人所分得具体的数额不确定,总额早已确定,那么仅仅因为每个人所发数额不确定,也能够改变这些奖金的私有性质吗?就直接属于公款了吗?
例如,检察机关的起诉科,年底科长或者内勤从院中代领了个人奖和科室奖(如先进奖、文明奖等),院里规定科室奖由科长按每个人的工作情况决定分配数额,那么,包括科长在内的每个人就是这些科室奖金的所有者,尤其是在科长领回之前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张三想要奖金只能向科长要,因为这里有他个人的一份,他不可能去院里要了,因为院里已经发给他了(科长代领)。科长给自己留的奖金比别人多的多,张三、李四等也只能愤愤不平,那么科长留下的个人奖金全部或部分就是公款了吗?显然不是。
另外,新电公司(2004)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按人均分配,然后计扣个人所得税”,从“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确定,“工资所得”的主体是“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的工资完全属于员工的个人所得,进而才能有公司对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故9号文件本身已经明确确定了公司所发奖金属于员工的私有财产,完全与公司的财产脱离,起诉书认定为公款的说法,根本就是编造。
最后,以公诉人的证据2004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为例,在凭证摘要一栏中载明:“扣个人所得税”,“付职工2004年10-12月奖金、线损奖、安全奖”等等,这些书证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代领的工业园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已经扣过了个人所得税,归职工所有,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其担任电业公司**工业园供电所长的职务便利,贪污该所职工奖金。公诉机关既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说明职工奖金为什么就变成了供电所的公款,也没有证据印证自己的说法,这样没理没据的就把公司发给个人的奖金、把个人的私款硬说为是公款,并进而来指控一个人犯罪,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吗?既然公诉人指控的是贪污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将公款据为己有,据为己有的如果不是公款就不构成贪污罪,明明是职工的个人所得,怎么能变成贪污罪的公款呢?
(三)起诉书指控的奖金数额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仅有被告人口供,
不能确定。
从本案情况来看,奖金的发放除郭某的简易帐外,大部分是没有记载和领取人签名的。本案中公诉人列举了供电所职工的大量证言,但客观事实是自2002年(公诉人从该时间查起)起,电业公司发放的奖金种类至少有三种,发的时间也是不定期,每次发的数额也是随时变化的,有每月发一次的,也有一季度或几个月发一次的,几年来发的次数至少也有几十次,那么跨度四、五年的时间,发了数十次,有谁能记的清自己领过多少次、什么时间领的、领了多少钱呢?有谁能记的清自己领奖金时签了几次名、几次没有签名呢?公诉人提交的笔录很多,甚至一个人多达8、9份,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客观情况,这些人都能凭记忆记的那么清吗?即使有人“记”得清,我们敢相信吗?同时从众多笔录中可以看出,哪个证人不是在公诉机关的反复启发(证人自己称)下、多次被传讯,、才“想起”了怎么领的奖金吗? 比如公诉机关对证人郭某就询问了9次之多,记录了9份笔录,如果郭某记得很清很准确,需要对其询问9次吗?再如,吕某在开庭时又记起了被告人给每名员工发过每月60元的伙食补助,他就没有签字,这笔款他在公诉机关讯问时没有想起,现在才想起。这只是举个例子说明,包括被告人在内,还有一定数量的款被忘记没有说出来的,如支付15000元从证人李某处购车,他在公诉机关讯问时前后数次就没有提到。尽管如此,公诉机关还经过鉴定,也没有能确定被告人“贪污”了多少奖金,最后还是被告人自己说出了自己“贪污”了多少钱,公诉机关才最终在起诉书上确定了贪污数额。怎么不按鉴定结论来认
定呢?这又进一步证明了很多的款都没有记载,无法算清,鉴定的只是一部分。那么公诉机关最终都不能查清的数额,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了起诉数额,谁能保证被告人说的都是事实呢?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的依据是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且不说被告人是如何记的这么清、算的这么细的,被告人作为所长,依据电业公司的内部规定,有代领本所奖金的权力,也有按照每个员工的工作情况决定发放奖金数额的权力,同时按照规定也负有不得将该奖金挪作它用的义务,被告人依据该权力和义务决定将全部奖金中的一部分发放给员工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将剩余部分的奖金发给自己,也是合理合法的;虽然相比之下被告人发给自己的多一些,但自己作为所长承担的责任大,作出的贡献多,退一步讲,即使发给自己的比别人多的多,那也只能算是他发的不公平,其行为怎么能称得上是“贪污”?自己拿到的奖金又怎么是“公款”呢?反过来他只不过是拿的奖金比别人多些就算是公款,如果拿的少点,同样还是公司奖励的奖金,就不是公款了吗?照这样的理论,拿奖金的比他少的人,拿的也应该是公款,也应该被指控。辩护人上面举出的检察院起诉科发奖金的例子能充分说明被告人发给自己奖金多一些,是符合公司规定,是合法的取得,没有任何非法之处。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2条之规定,贪污罪占有的是公共财产,并且占有是非法的,也就是说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要件,被告人既不是非法占有,也不是公共财产,他是合法取得自己的劳动报酬,不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不构成贪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供电所为他人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据为己有,也属于定性错误。辩护人对起诉书所列6件事不持异议,但这6件事均是被告人自己出资、出力、找人干的工程,盈利与亏损自负,与供电所无关。供电所根本没有干工程的职责,也没有什么工程,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更不存在将供电所的工程款据为己有。理由如下:
1、供电所的职责及高某、王某等人证言可以证明,供电所没有安装变压器的职责,被告人没有对外安装变压器的工作任务。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个人持续、反复地从事的工作,被告人没有这种职务,无法利用这种职务便利。
2、被告人自己出资、出力、找人利用闲暇时间给人安装变压器,是被告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务,为自己取得一些收益,是劳动所得。 首先,被告人是工程的投资者,从供电所的职工到新任的所长,都证明了被告人自己出资购买安装变压器的材料,零克、地埋线等至今还存放在供电所仓库,还有被告人为自己施工方便购买的双排座车还在为供电所服务。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这些证人还证明了供电所除电费外(全部上缴)没有任何收入,仅就车和材料问题,公诉人怎么解释呢?
其次,干工程的人是被告人自己找的,该事实也是有大量的证据。有干农电的党利某、党某等,有供电所的吕某、郭某等,郭某还代被告人记帐。这些干活的人都知道工程是所长自己干的,所里根本没有这项工作,也没资金,他们大部分是休息时间干的,偶尔有上班时间干
的,这些吕某、郭某都当庭陈述的很清楚。即使被告人不给自己职工报酬,他们去干活了,也是碍于所长的面子,不好不去,现实中领导派下属给自己干私活的事还少吗?
最后,干工程的人的报酬是被告人支付的,与所里毫无关系。侦察卷宗(四)中管某等均证明被告人给干活的工人发了工资,郭某拿到了电话费,吕某收到2000多元。如果是所里工程,被告人作为所长会干出资、找人、直接支付工钱的事情吗?
综上,被告人取得的工程款是自己劳动所得,自己有支配权,包括自己私用和给供电所公用。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犯罪。
3、从**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隆公司)的用电申请、电业局的报装接电申请等有关证据,都表明电业局下设的沃龙公司有安装变压器的权力,电业局其他部门都没有;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弘泰隆公司的业务人员明明知道电业局下设的沃龙公司负责安装,工业园供电所没有安装变压器的职能,而在证言中却说找供电所安装、找供电所的头等等。辩护人认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时应采信书证,同时这些书证也与变压器发票证据相吻合,那些发票没有一张是供电所开出的,仅凭发票,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被告人安装的变压器不是供电所承揽干的,是个人干的。
4、弘泰隆公司的这些书证,同被告人自己、郭某、吕某等人在法庭上当庭陈述相吻合,证明了供电所没有安装变压器的权力,为弘泰隆公司安装变压器的人不是供电所,而是被告人自己。
5、即便弘泰隆公司、百力克公司等各单位业务员误认为他们的变压
器是供电所安装的,那么,仅凭这样的误解就能否定被告人的一切个人干活的行为吗?能否定那些大量的确凿证据及相互印证的证言吗?司法实践中,那些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营业登记,一些单位的挂靠行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等等情况,法院都不会依据表面的名称来确定,而是查明实际情况,据实认定,是个人行为就按照个人处理,是集体行为要依法维护,怎么能仅凭名称或名义来确认一些重要事实和划分责任呢?否则,如果该指控成立,情理上能说通吗?例如张三伤了人,与李四串通由李四顶罪,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不顾大量张三伤人的证据,而认定是李四干的?当然不会。以事实为根据是一项司法原则,定罪量刑更要严格尊重事实,依照法律。
综上,所有该部分事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几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出资、出力、找人干活,并给干活的人发有工资、电话费等;郭某证明了供电所帐上没有资金,被告人施工没有用供电所一分钱;现供电所的所长张跃飞等人证明了仓库内现在还有被告人干工程剩余的零克、地埋线等材料;而供电所的职责及电业公司的文件又证明了供电所没有安装变压器的业务;所以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他没有这样的职务可利用。
三、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中严重程序违法情况。
1、本案的主办检察官是苏某,据被告人讲,每次询问被告人苏某都在场,但讯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中,没有苏某的名字,为什么主办检察官苏某不留名字呢?询问其他证人情况也是这样。人在询问现场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却在笔录上不留名字,这样虚假的现象,
让被告人都无法理解,侦查工作的严肃性在哪里?公众的信任在哪里?被询问的人是基于什么向其陈述的?
据辩护人了解,主办检察官苏某忠就不是检察官,不具备办案资格,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合议庭严格审查后,对这样的情况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果情况果真如此,法院应当确认:本案所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所有证据均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排除。相当于公诉人没有了任何证据,法院应宣布被告人无罪。
2、本案侦查的部门是特侦队,送交司法会计鉴定的是反贪局,送交人是刘某,究竟这两个部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还是两个部门,公诉机关最清楚,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该情况。侦查的部门是特侦队,为何送交司法会计鉴定的是另外的部门?办理王某的案件存在极大的人为因素。合议时应当重视此细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首先请求严格依法查处本案严重的程序违法及其后果。针对本案,王某在担任新安县电业公司工业园供电所所长期间,所领取的线损奖已经不是公共财产。其对线损奖有权决定如何分,自得奖金是合法合规行为,至多属于分配不公,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被告人所干工程均是个人行为,与供电所毫不相干,该事实有确凿的证据已经加以证明,故公诉机关的对该事实的定性错误,其指控仍然不能成立。当然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规的,其违犯了电业公司的内部规定,应当受到公司内部规定的处罚。作为
辩护人也负有准确、及时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审判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共同追求的终极目标。最后恳请法庭能够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宣布被告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律 师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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