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 郭洪福 殷莉 【审理法官】刘晔 郭洪福 殷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某1;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3 【当事人】郭某1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3 【当事人-个人】郭某1郭某3
【当事人-公司】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某王某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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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综合分析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用其房屋抵顶原审第三人郭某3的工程款,双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且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尚未将房屋交付上诉人郭某1。现虽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郭某3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郭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8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力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山阴县翰府国际小区时,于2015年4月25日和郭某3签订了《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2某楼)》,双方约定保温80元/㎡,涂料30元/㎡,真石漆95元/㎡;2某施工起正立面外保温完工付所做工作量的 2 / 8
20%,东、西山墙外保温完工后,天力房地产公司付款至全部外保温的45%,保温涂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50%天力房地产公司以中央城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五年后一次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郭某3负责外墙涂料的工程,郭凤贵负责外墙保温的工程,外保温工程款和涂料工程款分别由郭凤贵、郭某3单独结算。协议签订后郭某3对2号楼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后经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用郭某3的534264元工程款抵顶郭某1购买天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城的2幢3单元2101号房屋的购房款。郭某1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郭某1出具了收取郭某1购房款534264元的收条1支,收条上显示交款人为郭某3,该534264元购房款并非现金或转账,实际为郭某3的工程款。现郭某1以天力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要求解除与天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534264元,并支付违约金10685.28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130894.68元,共计67584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支付郭某1购房款、违约金、迟延利息,以及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郭某1主张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其购房款,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明确购房款全部交付,并出具收款收据,但该笔款项系实用郭某3工程款抵顶,并非由其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而天力房地产公司用其房屋抵顶郭某3的工程款,实质上属于以房抵债,该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本案中,郭某1、天力房地产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与郭某3均认可天力房地产公司尚未将房屋交付郭某1,且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对郭某3所做的工程没有进行正式结算,应认定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天力房地产公司与郭某3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郭某1主张要求退还的购房款仍为郭某3的工程款,故郭某1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534264元、支付违约金10685.28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130894.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 3 / 8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计5279元,由郭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2、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以与第三人郭某3之间的纠纷对抗合同的履行。3、出于对《民法典》保护交易安全目的的考量,也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与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9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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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3,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被上诉人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房地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审第三人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2、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以与第三人郭某3之间的纠纷对抗合同的履行。3、出于对《民法典》保护交易安全目的的考量,也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力房地产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郭某3陈述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郭某1与天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534264元,支付违约金10685.28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130894.68元,共计675843.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力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山阴县翰府国际小区时,于2015年4月25日和郭某3签订了《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2某楼)》,双方约定保温80元/㎡,涂料30元/㎡,真石漆95元/㎡;2某施工起正立面外保温完工付所做工作量的20%,东、西山墙外保温完工后,天力房地产公司付款至全部外保温的 5 / 8
45%,保温涂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50%天力房地产公司以中央城项目房屋抵顶工程
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五年后一次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郭某3负责外墙涂料的工程,郭凤贵负责外墙保温的工程,外保温工程款和涂料工程款分别由郭凤贵、郭某3单独结算。协议签订后郭某3对2号楼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后经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用郭某3的534264元工程款抵顶郭某1购买天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城的2幢3单元2101号房屋的购房款。郭某1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郭某1出具了收取郭某1购房款534264元的收条1支,收条上显示交款人为郭某3,该534264元购房款并非现金或转账,实际为郭某3的工程款。现郭某1以天力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要求解除与天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534264元,并支付违约金10685.28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130894.68元,共计67584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支付郭某1购房款、违约金、迟延利息,以及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郭某1主张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其购房款,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明确购房款全部交付,并出具收款收据,但该笔款项系实用郭某3工程款抵顶,并非由其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而天力房地产公司用其房屋抵顶郭某3的工程款,实质上属于以房抵债,该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本案中,郭某1、天力房地产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与郭某3均认可天力房地产公司尚未将房屋交付郭某1,且郭某3与天力房地产公司对郭某3所做的工程没有进行正式结算,应认定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天力房地产公司与郭某3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郭某1主张要求退还的购房款仍为郭某3的工程款,故郭某1要求天力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534264元、支付违约金10685.28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 6 / 8
130894.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计5279元,由郭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综合分析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用其房屋抵顶原审第三人郭某3的工程款,双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且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尚未将房屋交付上诉人郭某1。现虽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天力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郭某3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郭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8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殷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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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郭文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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