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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吉军、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9 来源:华拓网


杜吉军、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 【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吉军;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杜吉军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个人】杜吉军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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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明涛万久祝李吉垠

【代理律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吉军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吉军系通过拍卖的方式,经多轮竞价后以81万元购得涉案房屋,且已于2019年6月12日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涉案房屋系现状整体拍卖,系杜吉军通过参与拍卖竞价所得,并非按照房屋的面积和单价进行定价。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吉军系通过拍卖的方式,经多轮竞价后以81万元购得涉案房屋,且已于2019年6月12日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杜吉军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杜吉军,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杜吉军现主张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现状整体拍卖,系杜吉军通过参与拍卖竞价所得,并非按照房屋的面积和单价进行定价。且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向杜吉军交付的涉案房屋四至亦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四至一致。杜吉军作为十六名参与竞拍者之一,也系东牛齐埠村村民,其在竞拍时应了解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其次,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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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涉案房屋的地籍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系278.6平方米,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拍卖公告载明的面积系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且签订协议之日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杜吉军,故杜吉军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亦应知晓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因此,杜吉军主张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故意或过失导致拍卖公告与交付房屋不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

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杜吉军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吉军系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村民。涉案房屋系坐落于原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某,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际用途218.22平方米,2015年12月换发新土地证时,土地登记表显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该宗地是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准予按用途办理换发新土地证书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278.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即集用(2015)第8××4号。董某某系东牛齐埠村的五保户,董某某死亡后,涉案房屋无人继承归东牛齐埠村,东牛齐埠村经村两委成员、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议研究于2019年5月1日发布拍卖公告,将涉案房屋公开拍卖,拍卖公告中关于涉案房屋信息标注为“董某某房屋四间,面积278.6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起拍价15万元”。杜吉军等16名竞拍者根据拍卖公告交纳押金2万元,后经16名竞拍者多轮竞价,杜吉军最终已81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屋。2019年6月12日,杜吉军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原青岛蓝谷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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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杜吉军以81万元人民币竞拍原属于董某某的房屋,房屋四间面积278.6平方米,坐落东牛齐埠村村北,四至:东临大街、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即集用(xxx)第xxx××xxx号。2.自签订协议之日,杜吉军必须现金一次性结清购房款,概不赊账。东牛齐埠村村必须将所持有的董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3.如乙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村委必须无条件给与提供,但是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杜吉军自己承担。同日,杜吉军向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房款81万元;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向杜吉军交付房屋。2021年11月19日,杜吉军就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办理房产证时测绘发现房屋面积为200余平方米,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遂要求东牛齐埠村民委员会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215民初15158号民事裁定书,以合村并居,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已变更,被告主体不适格,杜吉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杜吉军的起诉。一审庭审中,杜吉军称涉案房屋实际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而拍卖公告载明面积为278.6平方米,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的拍卖公告存在重大瑕疵,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面积差超过3%”的规定要求解除协议。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将来一旦房屋被征用或拆迁,杜吉军所竞拍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将和土地使用证上关于土地使用面积和宗地面积不一致的其他类以情况的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一样,根据届时的法律及政策享受同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杜吉军、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吉军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杜吉军以被告拍卖公告时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杜吉军作为本村村民熟知房屋的基本的情况,杜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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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系十六名参与竞拍者之一,经多轮竞价获得涉案房屋,不存在因面积出现误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其次,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是否真正意义上的相差60平方米,无有效证据证实,况且,即便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故杜吉军诉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

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杜吉军预交),由杜吉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吉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杜吉军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3.改判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杜吉军购房款81万元,并支付杜吉军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是278.6平方米,是否真正意义上相差60平方米,无有效证据证实,系认定错误。理由一是庭审中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认有面积差,二是杜吉军一再向法庭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278.6平方米是批准面积,原房主董某某房盖小了,盖完后,土地部门实地测量是218.22平方米,也就是房屋档案中的实测宗地面积218.22平方米,土地档案已经证明相差60平方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杜吉军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故意或过失导致拍卖公告与交付房屋严重不符,根据该违约的严重程度,杜吉军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返还部分购房款。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说明本案如果面积相差不大可以返还面积差的购房款,如果面积差很大,杜吉军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吉军提交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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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宗地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实测面积系218.55平方米,与杜吉军一审提交的土地档案中的宗地图实测面积218.22平方米一致。但是与土地公告的278.6平方米相差60平方米,属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隐瞒实际面积,使得杜吉军作出了重大的误解。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该测绘系杜吉军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有测绘资质,该测绘图没有法律效力。登记图在地籍档案中有记载,杜吉军持一审法院调查令所调查,登记图的登记面积以及四至在杜吉军的土地使用证中有描述,杜吉军自行委托的测绘其证据效力低于土地部门存档的证据效力,低于实物存在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杜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杜吉军、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81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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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良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吉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街道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吉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杜吉军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3.改判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杜吉军购房款81万元,并支付杜吉军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是278.6平方米,是否真正意义上相差60平方米,无有效证据证实,系认定错误。理由一是庭审中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认有面积差,二是杜吉军一再向法庭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278.6平方米是批准面积,原房主董某某房盖小了,盖完后,土地部门实地测量是218.22平方米,也就是房屋档案中的实测宗地面积218.22平方米,土地档案已经证明相差60平方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杜吉军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故意或过失导致拍卖公告与交付房屋严重不符,根据该违约的严重程度,杜吉军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返还部分购房款。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说明本案如果面积相差不大可以返还面积差的购房款,如果面积差很大,杜吉军有合同的解除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杜吉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论是27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还是218.22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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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面积),都是在土地证及地籍档案中记载的,因此,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在拍卖

公告中无论写其中哪一组数字,均是如实公示,且不影响拍卖房屋、院落及其四至的完整性,更不影响其权属及价值和使用功能。杜吉军否认接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其明确表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发现数字差异,若不持有原证,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拍卖标的系宅基地房屋,不适用解决商品房买卖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审未支持杜吉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正确。三、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单方反悔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驳回。1.拍卖标的物系宅基地房屋及院落,非商品房或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且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始终未动标的物的一砖一瓦,标的物四至清晰、明确,有实物,也有照片在卷佐证,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拍卖方在拍卖、签约、履约过程中无过错。2.拍卖方无论公示哪组数字都不影响标的物的完整性、真实存在性、更不影响其权属利益及价值。3.因标的物位置优越:东临柏油马路属于临街房屋,可居住、商贸、仓储使用,升值潜力大,如遇拆迁或征用前景可期,故公告一出即有16人参与竞拍,最终81万元的竞拍价系所有竞拍人加价的结果。4.杜吉军系本村村民,熟悉拍卖标的物的情况,系第一位缴纳保证金的,如愿拍得后次日签约并一次性交清款、接受标的物权属证书,应维护合法交易的稳定性及践行诚信原则。

原告诉称 杜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杜吉军、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杜吉军购房款81万元,支付杜吉军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吉军系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村民。涉案房屋系坐落于原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某,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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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用途218.22平方米,2015年12月换发新土地证时,土地登记表显示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为该宗地是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准予按用途办理换发新土地证书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278.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即集用(2015)第8××4号。董某某系东牛齐埠村的五保户,董某某死亡后,涉案房屋无人继承归东牛齐埠村,东牛齐埠村经村两委成员、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议研究于2019年5月1日发布拍卖公告,将涉案房屋公开拍卖,拍卖公告中关于涉案房屋信息标注为“董某某房屋四间,面积278.6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起拍价15万元”。杜吉军等16名竞拍者根据拍卖公告交纳押金2万元,后经16名竞拍者多轮竞价,杜吉军最终已81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屋。2019年6月12日,杜吉军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原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杜吉军以81万元人民币竞拍原属于董某某的房屋,房屋四间面积278.6平方米,坐落东牛齐埠村村北,四至:东临大街、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即集用(xxx)第xxx××xxx号。2.自签订协议之日,杜吉军必须现金一次性结清购房款,概不赊账。东牛齐埠村村必须将所持有的董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3.如乙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村委必须无条件给与提供,但是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杜吉军自己承担。同日,杜吉军向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房款81万元;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向杜吉军交付房屋。2021年11月19日,杜吉军就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办理房产证时测绘发现房屋面积为200余平方米,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遂要求东牛齐埠村民委员会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215民初15158号民事裁定书,以合村并居,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已变更,被告主体不适格,杜吉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杜吉军的起诉。一审庭审中,杜吉军称涉案房屋实际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而拍卖公告载明面积为278.6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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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米,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的拍卖公告存在重大瑕疵,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履行

告知义务,要求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面积差超过3%”的规定要求解除协议。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将来一旦房屋被征用或拆迁,杜吉军所竞拍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将和土地使用证上关于土地使用面积和宗地面积不一致的其他类以情况的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一样,根据届时的法律及政策享受同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吉军、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吉军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杜吉军以被告拍卖公告时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杜吉军作为本村村民熟知房屋的基本的情况,杜吉军系十六名参与竞拍者之一,经多轮竞价获得涉案房屋,不存在因面积出现误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其次,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面积为278.6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是否真正意义上的相差60平方米,无有效证据证实,况且,即便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故杜吉军诉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杜吉军预交),由杜吉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吉军提交其委托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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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实测面积系218.55平方米,与杜吉军一审提交的土地档案中的

宗地图实测面积218.22平方米一致。但是与土地公告的278.6平方米相差60平方米,属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隐瞒实际面积,使得杜吉军作出了重大的误解。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该测绘系杜吉军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有测绘资质,该测绘图没有法律效力。登记图在地籍档案中有记载,杜吉军持一审法院调查令所调查,登记图的登记面积以及四至在杜吉军的土地使用证中有描述,杜吉军自行委托的测绘其证据效力低于土地部门存档的证据效力,低于实物存在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杜吉军认可涉案房屋的四至与杜吉军、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至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吉军系通过拍卖的方式,经多轮竞价后以81万元购得涉案房屋,且已于2019年6月12日与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杜吉军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杜吉军,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杜吉军现主张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现状整体拍卖,系杜吉军通过参与拍卖竞价所得,并非按照房屋的面积和单价进行定价。且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向杜吉军交付的涉案房屋四至亦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四至一致。杜吉军作为十六名参与竞拍者之一,也系东牛齐埠村村民,其在竞拍时应了解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其次,根据涉案房屋的地籍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系278.6平方米,宗地面积为218.22平方米,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拍卖公告载明的面积系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且,双方签订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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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且签订协议之日东牛齐埠村

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杜吉军,故杜吉军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亦应知晓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因此,杜吉军主张东牛齐埠村经济合作社故意或过失导致拍卖公告与交付房屋不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杜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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