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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强、胡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1 来源:华拓网


陈永强、胡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1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发会夏飞邱阳 【审理法官】余发会夏飞邱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强;胡丽华 【当事人】陈永强胡丽华 【当事人-个人】陈永强胡丽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永强 【被告】胡丽华

【本院观点】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对欠款的谈话,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借款、还款的经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永强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多少借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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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永强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多少借款。 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对借款事项进行结算和补充说明,该说明书中载明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止,胡丽华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陈永强提供借款576330元。陈永强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191550元,银行卡还款90000元,其中3855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共同确认为上诉人陈永强支付的生活费,不视作还款,故上诉人陈永强实际还款金额为243000元。上诉人陈永强认为该《账目往来说明书》系受到被上诉人胡丽华胁迫所写,但上诉人陈永强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就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0000元,均由胡丽华支付,胡丽华支付的费用应视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由陈永强负责偿还。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合《账目往来说明书》、《公司补充协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永强实际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876300元,品迭上诉人陈永强支付的243000元,上诉人陈永强尚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633330元。

综上,上诉人陈

永强上诉主张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29687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上诉人陈永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胡丽华与陈永强系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相互转款。陈永强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丽华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9年年底还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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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019年年底还不了按每年10万元利息算。借款人:陈永强日期:2019年4月17日”;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丽华70万元(柒拾万元正),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永强2019年12月4日”。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借甲方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约定乙方应从2020年4月8日起,每月15号向甲方支付5000元/月(大写伍仟元/月)作为利息。2.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借款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如乙方违约,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月(壹万元整)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方。...”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定,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之间,甲方共向乙方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共转57.633万元(支付宝共30.883万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叁拾元整,微信共21.75万元整,现金5万元整)。其中38550元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生活费用,乙方多次要甲方代买礼品、生活物资、生产设备等款项不作为向甲方的还款。甲方:胡丽华乙方:陈永强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陈永强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向胡丽华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36500元,陈永强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利息予以说明。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双方共同创办小吾小食品公司,注

册资金100万元,双方为公司股东,其中胡丽华持股70%,陈永强持股30%。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胡丽华乙方:陈永强甲乙双方曾合伙开办了小吾小食品公司,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0%对应注册资金70万元,乙方持股30%对应注册资金30万元,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万元均为甲方支付,乙方虽持股30%但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企业设立后双方约定该企业由乙方控制和经营,甲方退出经营管理,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不享有股东权益,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双方约定企业设立和经营期间甲方支付的费用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公司所有贷款,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协议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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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胡丽华为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支出300000元,确认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双方系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但是同居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相对独立。胡丽华提供的《借条》《公司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产生的转款为借款事实。双方虽系情侣关系,但是陈永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胡丽华的全部转款系赠与行为。且双方曾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0000元,均由胡丽华支付,胡丽华支付的费用应视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由陈永强负责偿还。陈永强通过出具借条和签订《公司补充协议》方式对该笔费用确认为欠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胡丽华向陈永强提供借款,陈永强也实际收到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永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陈永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胡丽华要求陈永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胡丽华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向陈永强支付借款,陈永强

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偿还胡丽华部分借款。胡丽华向陈永强转款中包含多笔888.88元、333.33元、33.33元、66.66元金额,陈永强向胡丽华转款中包含多笔520元、188.88元、188元、88.88元金额,因双方当时系情侣关系,以上转款金额具有特殊意义,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和还款。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双方之间对借款事项再次进行结算和补充说明,该说明书中载明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止,胡丽华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陈永强提供借款576330元。陈永强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191550元,银行卡还款90000元,其中38550元由双方共同确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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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强支付的生活费,不视作还款,故陈永强实际还款金额为243000元。另加双方确认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的费用300000元。双方转款金额品迭后,陈永强尚欠胡丽华借款63333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计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3%,为此,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43%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9849.08元品迭陈永强已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支付的利息36500元,陈永强尚应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349.0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胡丽华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胡丽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胡丽华的诉讼请求

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丽华借款本金63333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49.0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胡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4元,由胡丽华负担852元,由陈永强负担1126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丽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

陈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陈永强欠被上诉人胡丽华700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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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胡丽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永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总共都没有7000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968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中的336456元不能被认定为借贷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陈永强、胡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0民终12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强因与被上诉人胡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968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中的336456元不能被认定为借贷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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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丽华辩称:其与陈永强的借贷关系是由两部分组成

的,且双方的多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都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相关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一审判决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

胡丽华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永强立即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胡丽华与陈永强系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相互转款。陈永强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丽华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9年年底还清。备注:2019年年底还不了按每年10万元利息算。借款人:陈永强日期:2019年4月17日”;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丽华70万元(柒拾万元正),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永强2019年12月4日”。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借甲方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约定乙方应从2020年4月8日起,每月15号向甲方支付5000元/月(大写伍仟元/月)作为利息。2.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借款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如乙方违约,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月(壹万元整)作为利息支付给甲方。...”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定,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之间,甲方共向乙方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共转57.633万元(支付宝共30.883万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叁拾元整,微信共21.75万元整,现金5万元整)。其中38550元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生活费用,乙方多次要甲方代买礼品、生活物资、生产设备等款项不作为向甲方的还款。甲方:胡丽华乙方:陈永强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陈永强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向胡丽华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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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36500元,陈永强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利息予以说明。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双方共同创办小吾小食品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双方为公司股东,其中胡丽华持股70%,陈永强持股30%。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胡丽华乙方:陈永强甲乙双方曾合伙开办了小吾小食品公司,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0%对应注册资金70万元,乙方持股30%对应注册资金30万元,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万元均为甲方支付,乙方虽持股30%但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企业设立后双方约定该企业由乙方控制和经营,甲方退出经营管理,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不享有股东权益,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双方约定企业设立和经营期间甲方支付的费用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公司所有贷款,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协议约定胡丽华为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支出300000元,确认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双方系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但是同居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相对独立。胡丽华提供的《借条》《公司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产生的转款为借款事实。双方虽系情侣关系,但是陈永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胡丽华的全部转款系赠与行为。且双方曾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0000元,均由胡丽华支付,胡丽华支付的费用应视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由陈永强负责偿还。陈永强通过出具借条和签订《公司补充协议》方式对该笔费用确认为欠款,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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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

议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胡丽华向陈永强提供借款,陈永强也实际收到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永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陈永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胡丽华要求陈永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胡丽华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向陈永强支付借款,陈永强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偿还胡丽华部分借款。胡丽华向陈永强转款中包含多笔888.88元、333.33元、33.33元、66.66元金额,陈永强向胡丽华转款中包含多笔520元、188.88元、188元、88.88元金额,因双方当时系情侣关系,以上转款金额具有特殊意义,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和还款。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双方之间对借款事项再次进行结算和补充说明,该说明书中载明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止,胡丽华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陈永强提供借款576330元。陈永强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191550元,银行卡还款90000元,其中38550元由双方共同确认为陈永强支付的生活费,不视作还款,故陈永强实际还款金额为243000元。另加双方确认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的费用300000元。双方转款金额品迭后,陈永强尚欠胡丽华借款63333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计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3%,为此,自2020年4月8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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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43%的标准计算利

息为39849.08元,品迭陈永强已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支付的利息36500元,陈永强尚应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349.0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胡丽华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胡丽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胡丽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丽华借款本金63333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49.0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333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胡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4元,由胡丽华负担852元,由陈永强负担1126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丽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陈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陈永强欠被上诉人胡丽华700000元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胡丽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永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总共都没有7000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胡丽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对欠款的谈话,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借款、还款的经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余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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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永强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多少借

款。

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账目往来说明书》,对借款事项进行结算和补充说明,该说明书中载明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止,胡丽华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陈永强提供借款576330元。陈永强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191550元,银行卡还款90000元,其中3855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共同确认为上诉人陈永强支付的生活费,不视作还款,故上诉人陈永强实际还款金额为243000元。上诉人陈永强认为该《账目往来说明书》系受到被上诉人胡丽华胁迫所写,但上诉人陈永强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就合伙开办小吾小食品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企业发起设立和开办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和开支约300000元,均由胡丽华支付,胡丽华支付的费用应视为陈永强对胡丽华的欠款,由陈永强负责偿还。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合《账目往来说明书》、《公司补充协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永强实际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876300元,品迭上诉人陈永强支付的243000元,上诉人陈永强尚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633330元。

综上,上诉人陈永强上诉主张欠被上诉人胡丽华借款29687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上诉人陈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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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源 书 记 员 陈小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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