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生 育 权
王 虎1,范学谦2
(1.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2.湖北省对外贸易学校,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本文否证了将生育权视为一种夫妻之间的身份权的观点,并指出其本质归属应为人格权之构成部分。认为生育权的权能构成应该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方式选择权,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完整的生育权体系的观点。最后,文章对生育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以及法律上的必要限制也作了阐释。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方式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889(2001)02-0023-04
OnBirthRight
WANGHu,FANXue-qian
1
2
(1.CollegeofLaw,HUST,Wuhan430074;2.HubeiSchoolofBusinessandForeignTrade,Wuhan430079,China)
Abstract:Inthisarticle,theauthorpointsoutthatBirthRightisakindofPersonalityRightinessenceandconsidersitincludingthreeparts,namelyBirthRequestingRight,BirthDecidingRightandBirthOfSeclectingModeRight.Andthen,theauthorexplainshowtojudgeinfringementactionsandhowtogiveBirthRightsomenecessarylimitations.
Keywords:birthright;birthrequestingright;birthdecidingright;birthofselectingright 生育权在司法实践中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生育权的主体归属。(2)生(3)生育权的侵权认定。而以上种种问题的背后又涉及到一个关于生育权的最核心的问题,那就是生育权的本质归属到底是什么?所以,只有对上述有关生育权的理论问题作一番彻底的分析,才能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人们的困惑。
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2)生育权是一种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属配偶权中的一部分,而非人格权,并娟同志著文指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徐建昭同志认为婚姻法的修改中应该把生育权规定在配偶权内以完善我国的夫妻人身法律关系。而尹海文同志也认为夫妻共同生育权应该和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等权利一样归入配偶权当中。第二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
对于生育权的认识应该抓住本质。关于这一
点,目前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如许莉同志著文指出:“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
但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不能完全站住脚。
首先,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伦理道德倍受挑战,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单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泛化。然而,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代表不追求生育。传统伦理
育权的具体权能构设。这是生育权的核心问题。由此认为生育权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生育权。如马慧
一、生育权的本质探析
收稿日期:2001-02-08
作者简介:王虎(1978—),湖北襄樊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9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企业公司法和证券法;范学谦(1967-),湖北省对外贸易学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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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将婚姻和生育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认为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生育又必然以婚姻为前提。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传统观念已经受到挑战,与此相对应,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普遍认同。因为生育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它并不因为婚姻的存在与否就发生变化,难道一个人一辈子不结婚就一辈子无法拥有和自己存在血缘关系的后代吗?如果两个人两情相悦,只是不愿意选择婚姻的结合形式就不能存在吗?如果我们认可了人们可以不结婚的生活方式而又限制其享有延续后代的权利,那么无疑这是对选择不结婚的人的一种人权上的限制,这虽不能说是不道德的行为,但至少是有悖于人性的。
其次,它无法对越来越多的男性提供精子给精子银行的现象作出法理上的解释。人工受精生育技术主要是针对因丈夫存在特殊情况而导致不孕或不宜受孕的夫妻,由医院将妻子的卵子取出后和自愿精子提供者的精子进行结合,形成胚胎后再植入妻子体内,从而完成生育过程。在此过程中,精子提供者究竟是基于什么样的一种权利才能够实施提供精子的法律行为?这只能从生育权中去寻找答案。正是由于精子提供者作为正常的人享有生育的权利,他才能够将其精子提供给那些不宜生育的夫妻,帮助其完成延续后代的愿望。而如果把生育权仅仅狭隘地限制在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内的话,那么无疑,它很难就精子提供者的法律权利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从目前立法实践上看,人工受精生育技术是不是仅仅限制在夫妻之间,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如果人工受精生育技术并不只是限制在已婚夫妻之间,未婚妇女也可以使用的话,那么就更加说明生育权并不只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身份权,否则未婚妇女又何以有权享受这项先进的生物技术呢?
再次,它无法就夫妻之间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法律纠纷时作出合理裁判。把生育权归结为夫妻之间的一种身份权,并由此推导出夫妻共同生育权这一概念,看似有助于增进夫妻人身法律关系的完善,但实际上无助于从法律上协调夫妻之间在是否
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在权能上应该作何种具体的划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认为一项完整的生育权应该包含三种具体的权能。
1、生育请求权
生育请求权是指公民有请求自己的关系伙伴帮助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根据生育的自然属性,完成生育的过程必然要求有男女自然的结合,这种生育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生育的过程必须要有男女双方形成合意才能实现。显然,这种合意的形成,必须有一方首先提出请求或双方同时相互提出请求,这种请求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只有双方彼此同意了对方的请求,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生育才可以在不违背双方意愿的情况下实现。而这种彼此向对方提出生育请求的权利就是生育请求权,它是生育权得以实现的前提。
当然,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关系伙伴”。它应该是指可以帮助提出生育请求的人进行生育而又愿意与之进行生育活动的人。它并不一定是某个特定的人,但归根到底是一个具体的人。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生物技术上的欠缺,生育往往必须通过两性之间的直接结合才能实现。这时候,关系伙伴主要是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定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相违背,同时,在夫妻双方不能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虽然有学者提出了夫妻共同生育权这一概念,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共同生育权究竟如何行使,法律又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并作出明确规定又是一个实践中的两难。实际上,生育权应该属于一种人格权。这是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没有理由能否认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二、生育权的权能构设
生育问题上所产生的纠纷。因为,身份权主要是指间、同居关系中的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中,提出生
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育请求权的人所针对的关系伙伴是特定而且具体由于身份是相对应的,因此身份权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也产生对应关系。如果将生育权纳入夫妻之间身份权体系中进行保护的话,也必然意味着丈夫有义务满足妻子的生育要求,而妻子也有义务满足丈夫的生育要求。但这样的逻辑结果不仅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关于“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24・的。但是,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发展,生育不再必须通过两性之间的直接结合就可以实现。而此项技术中的精子提供者,其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自己生
育请求权的一种实现;同时,要求精子银行提供精子援助的妇女在提出要求时,也是对自己生育请求权的一种实现。而在此时,关系伙伴事先就不是特
论 生 育 权
定的,因为此时的精子提供者并不知道自己提供的精子究竟将会和谁结合。但是,准备受孕的妇女一旦在精子银行中作出了选择,那么关系伙伴就会从一种不特定的状态转变为一种特定的状态,因此,关系伙伴最终都是具体的。
2、生育决定权
生育决定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最能体现生育权的人格权本质,是整个生育权的核心,只有切实保护好这项权利,才能从根本意义上保护好公民的生育权。生育决定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和生育请求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当一方依照生育请求权向另一方提出生育请求时,另一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自己生育决定权的一种实现过程。因此,如果要正确理解生育决定权,必须将之和生育请求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这里有三个问题要明确:第一,大多数情况下,生育请求权是和生育决定权同时产生,同时实现的。例如,现实社会中大多数的夫妻进行生育时好象都是自然而然的,并没有什么请求、决定、达成合意的过程,但这并不能否定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的存在。它只是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和妻子彼此之间同时向对方提出了生育请求并作出了生育决定,夫妻之间的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有机自然地吻合在了一起,这种情况目前在社会中具有普遍性。第二,当一方针对另一方行使自己的生育请求权时,它同时也就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进行了积极的行使。例如,当夫妻双方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生育请求时,就意味着它作出了自己进行生育的决定,是对生育决定权的一种积极行使;精子银行中的精子提供者在提供精子而行使自己的生育请求权的同时,亦必然是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作出了积极处分。第三,当一方先于另一方提出生育请求,而另一方又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他或她亦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生育决定权,那么其同时也必然向对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这说明,在双方都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生育决定权的时候,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在彼此之间必然是同时而且相互对应的存在的。
对此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要说明,即如何从法律角度理解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本文认为可以从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的角度进行理解。这种情况可以理解成为夫妻中一方的生育请求权和另一方的生育决定权未能达成合意,即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从而在彼此之间产生了行使生育权的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必然是因为有一方消极地行使了自
己的生育决定权所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这关系到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在生育权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的比较。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权利,最能体现生育权的本质,只有
切实保护好生育决定权,才能在根本上保护好生育权,所以它应该比生育请求权更加充分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生育请求权只表明公民有提出生育请求的权利,但并无强迫他人答应其请求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支持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作出消极行使的权利人。
当然,以上对生育决定权的分析主要是将之和生育请求权结合在一起进行的,而实际上生育决定权也并不仅仅只是和生育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它也可以用来对抗第三人。例如,当除关系伙伴以外的第三人非法干涉自己生育权,强迫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时,它也可以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武器。
3、生育方式选择权
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公民有权自由选择生育方式进行生育的权利。所谓生育方式主要包括自然生育和人工受精生育两种基本形式。
现代社会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普及,生育已经不再只依靠传统的两性之间的性结合来完成,这就实现了生育方式的多样化。人工受精技术使得那些男方患有直接不育症的家庭可以孕育后代,为许多家庭带来了欢乐,于民有利,应予推广。但这项技术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中有一点就是当事人(尤其是那些明明可以自然生育而却仍然选择人工受精技术的当事人)究竟是依据何种权利才得以选择这项生育技术?生育方式选择权正是对此问题的最好解释。
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中还出现了一种新现象,这就是\"代孕母亲\"。所谓代孕母亲就是指将他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而形成的胚胎植入自己的体内,以使之孕育成熟,直至最终分娩出婴儿。这种情况在外国比较多见,在我国也发生过。它的出现主要适应于那些男方和女方可以实现精子与卵子的结合从而形成胚胎但女方身体状况却不能满足怀孕条件的家庭的需要。代孕母亲和想要生育的男女双方往往达成协议,即由代孕母亲提供适宜的胚胎孕育环境直至胚胎发育成熟,待分娩后再将婴孩交给该男女双方,同时由男女双方付出相应的报酬给代孕母亲。由于此种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又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不违背公平原则,于双方均有利,因此法律不应该予以禁止。在这个过程中,男女双方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权利依据应是生育方式选择权,因为选择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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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孕育胚胎,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生育方式的选择。至于代孕母亲所依据的权利作何解释呢?本文认为对它不能从生育权角度进行解释,而只能从身体权等其他方面寻找解释。
种精神侵害。其损害赔偿在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精神性损害赔偿手段的的同时,也应该更多地适用财产责任,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物质上的弥补。
生育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行使必须不得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一项要
求。由于生育问题直接关系到人口的数量和质量,而人口问题又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所以生育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认为法律对生育权作出以下限制是必要的:
(1)生理限制。生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下一代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对于某些患有严重可遗
三、生育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1、损害事实
生育权受损害的事实可以分为既成事实和潜在事实两种。所谓既成事实是指生育权已经遭受了现实的侵害的事实,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生育器官受到了现实的损害。(2)被他人欺骗、威胁或者强迫从而进行了生育。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男女双
方来说,只要形成了胚胎就已构成了既成事实。传性的疾病的人应该限制其不准生育,例如麻风(3)被他人威胁、强迫而不能生育。这里有一点要说病、智力障碍等等疾病。另外,根据生育的自然属明的是,对于法律规定限制生育的某些疾病患者被强制不许生育不属于这种情况。(4)被限制进行生育方式的选择。所谓潜在事实是指生育权暂时没有受到实际的但是已经受到了无形的损害的事实。例如,采取一些非劝说性手段试图让他人进行生育,他人的生育权即遭受到了潜在的损害事实。
2、行为违法
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它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破坏他人的生育器官,使他人丧失了实现生育的物质基础。(2)采取欺骗、威胁或强迫的手段迫使他人进行生育。(3)采取威胁、强迫的手段迫使他人不进行生育。(4)限制他人对多样化的生育方式进行自由选择。
2、因果关系
主要是指违法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和生育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
3、主观过错
侵犯生育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对其的侵犯。上述违法行为的四种情况之中,(2)(3)(4)显然都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的,问题主要在于对(1)要作具体的分析。我认为,公民的生育器官是有可能因为他人的过失而遭受破坏的,例如由于医疗人员的严重过失而酿成的一场医疗事故,致使受害人生育器官受损,对此不能认为是对受害者生育权的侵犯。但如果是某位医疗人员对受害者怀有恶意,出于故意要对方丧失生育能力而破坏其生育器官的话,则应该对此行为认定为对生育权的侵犯。
对生育权造成的侵害是一种物质侵害,也是一・26・参考文献:
[1]许莉.供精人工受精生育的若干法律问题[J].华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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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2000,(3).
[4]尹海文.配偶权的侵权与民法救济[J].怀化师专学
报,2000,19(3).
[5]梁超.法总是有限的[J].中国律师,1998,(4).
性,它必须是在男女任何一方在生理上都发育成熟时方可进行,而同时根据生育的社会属性,过早的生育既对生育本人今后的人生发展不利,也会对社会造成许多不良影响,所以,对生育还应该在年龄上作出某些限制。
(2)数量限制。生育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整体社会绝对人口数量的多寡,而后者又逐渐成为制约一个国家的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人口高达12亿巨大的人口数量成为制约我们发展的瓶颈。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作为法律上对生育权的一项必要限制是非常正确的。
总之,法律对生育权的限制应该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上的,这并不是对人权的一种限制,恰恰相反,是对人权的一种切实保护,因为这不仅有助于社会其他人更好的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同时也有助于生育者本人在一个更文明的社会中去追求自己更美好的生活。
责任编辑 刁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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