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
学年论文
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姓名:邓钦予 专业学号:法学201109020128 指导老师:杨玉华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事项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并给对方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如何用法律武器有效、切实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了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话题。婚姻关系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百姓生活尤为密,更加受到婚姻当事人的重视。《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配偶一方违反了夫妻法定义务,实行了婚姻法46条规定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本文结合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的研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请求权;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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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damages system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Abstract:Divorce is the legal matters damages spouse because \"marriage\"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cause rupture of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 and give each other the material and moral damage caused should bear civil liabilit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society, people's growing awareness of rights, how to effectively use the law as a weapon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in general has become a topic of concern. Marriage as a basic civil legal relations, particularly with people living close, more attention by the marriage of the parties. \"Marriage Law\" Article 46 establishes a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s. When one spouse violates the couples legal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the behavior of the Marriage Law 46, agains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other party and lead to marriage breakdown, the innocent party is entitled to based on \"Marriage Law\" on the divorce damages provisions to their right to relief. In this paper, a new academic study on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issues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s implement measures that exist in the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and made some of their own idea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Divorce;Divorce Damage;Claims;Spiritual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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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1章 前 言...................................................... 4 1.1 论文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 4 1.2 国内外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研究对比 ............................. 4 1.3 论文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研究思路 ................................. 5 第2章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实施问题.................................. 6 2.1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 6 2.2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 6 2.2.1 现行《婚姻法》执行力度不够,宣传不深 ..................... 6 2.2.2 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难、举证难 ............................. 7 2.2.3 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过小,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限制过大 ..... 7 2.2.4 法定过错的情形范围较窄,不够全面,多有疏漏 ............... 9 2.2.5 损害赔偿的标准模糊,赔偿范围过窄 ......................... 9 2.2.6 离婚赔偿案件,以离婚和造成了实质损害为前提 .............. 10 第3章 针对离婚赔偿制度中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构想..................... 12 3.1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 ................................ 12 3.2 变通举证制度,规定警务人员法定义务 .......................... 12 3.3 设立特殊请求权、扩大普通请求权范围 .......................... 12 3.3.1 设立特殊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 ............................ 12 3.3.2 扩大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 13 3.4 扩大、增加法定过错行为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 13 3.5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取消离婚前提 .............................. 14 结 论............................................................. 15 致 谢............................................................. 16 参考文献...........................................................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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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前 言
1.1 论文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过错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应当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体现了法律的惩罚、保护和补偿的功效。本文在此探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是为了使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能更好、更效率、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并希望能以此引起学者和方家对其的探究,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修订是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是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是司法实践妥善解决离婚纠纷的需要,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大进步,是目前较为有效的救济制度,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探讨、研究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问题对策是为了使其在实际婚姻、案件中全面渗透,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让我国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更大的作用,切实为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稳定、安定团结的婚姻家庭而服务。
1.2 国内外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研究对比
英美国家多数实行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扶养”或者“配偶间的扶
养”等。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 ①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只要发现要求被抚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抚养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②法庭在考虑下列情况后,就可以做出它认为公正的关于抚养费数量和期限的裁决:要求被抚养一方的经济来源独立地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间形成的生活水准等等。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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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会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
1.3 论文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研究思路
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立法中因犯罪构成要件文字的狭隘和现今社会变化状况引起的一些漏洞,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基于经济、习惯、风俗、舆论等差异而产生的一些判案、适用差别。应增加拓宽对于离婚过错的认定标准,精确过错赔偿的范围,扩大请求权,以使我国离婚赔偿问题能得到更好解决。 笔者查阅了相关专业著作,运用了比较法、归纳法、综合分析法,从立法者思维角度、中国现代社会的婚姻关系、法律普及力度、司法实际情况等方面出发进行研究探索,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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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实施问题
2.1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2002年8月,中国法学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做过调查,在北京、哈尔滨和厦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少。在哈尔滨的100件离婚案件中,共有24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一件获得法院支持。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一是认定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二是认定遗弃证据不足;三是认定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在厦门,一共调查了近400个案例,仅有4个案件记载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审理结果。这4个案件的请求权行驶人均为妻子,其中1个案件以一方有法定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诉请赔偿;2个案件以《婚姻法》第46条中未明文列举的所谓“其他理由”诉请赔偿;1例以配偶与他人同居为由诉请赔偿。审理结果显示,仅有1例获得人民法院支持。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417件,其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257件,但实际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只有3件,占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1.17%,赔偿额为2万元,均为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案件。而到2003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石景区人民法院没有判过一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宣武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只有1例到几例。虽现今我国的案例审理情况比刚实施时有所好转,但从我国整体的实施情况来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2.2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2.2.1 现行《婚姻法》执行力度不够,宣传不深
据一调查机构的不计名问卷调查统计,在我国存在婚外性行为或者婚外同居经历的,集中在文化、生活水平较低和较高的人群中,家庭暴力的以文化、生活水平较低的家庭居多。而通过审判实践观察、发现,无论是文化、生活水平高的还是文化、生活水平低的人群,起诉到人民法院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都比较少。这说明离婚损害赔偿的修改未进人心,人民群众知道少,运用少,维权少。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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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明确规定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过了期限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就造成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所以加强《婚姻法》的宣传是当务之急。
2.2.2 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难、举证难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很受冷落,其关键原因就是举证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想要获得赔偿就负有向法院提供过错方存在过错的证据的责任。但法律却对相关证据的采集和使用没有做配套的规定,所以在制度实施中证据的采集和展示都存在相当的问题。隐私权与身份权的权利冲突严重,弄不好反而会被侵犯隐私权反被告上法庭。因为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可视的,其行为的实施也并不一定都公开化,明显化,导致受害一方根本无法予以举证证明。在因第三人介入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第三人介入”行为应属共同侵害另一方配偶权利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事实能否成理,举证是个关键。2001年“证据规则”虽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力作了一定的松绑,但仍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无过错方即使偷拍偷录到有力证据,但也难在法庭上立足阵脚,难免不会反成侵权人。重婚、婚外同居举证则更加困难。按刑事诉讼法规定,重婚事实的调查取证应有当事人自己完成,但在如今人流动急剧增大的社会,取证工作已非公民个人行为能达到的,而在公民遇到困难求助警察时,虽一些法律或规定已明确警察有义务予以保护,但实践中警察对此的态度并不乐观。
2.2.3 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过小,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限制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①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无过错方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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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一方存在有法定的过严重违法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一是重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项为在《婚姻法》中明确列出禁止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的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关于对法条所列出的过错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在各地各案件存在不同的情况,由此产生的争议和矛盾在后文中会提出。
损害行为为一方的主观过错且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主观过错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有的行为人具有故意的过错形式,蛋有的行为人本不希望或者追求与自己的配偶的婚姻关系破裂,但是确实实施了前款要件中的过错行为。而所谓“无过错”,也并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仅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46条所规定的的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法定的过错行为,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那么任何一方都不能提出过错赔偿请求。
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人并不限于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同样易成为受害人,他们也应当有权对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法律规定中,此类损害不能使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以其他方式途径进行诉讼获得赔偿。再者,承担该条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特别是现今愈来愈多的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俗称“第三者”,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重婚、同居通常是由过错方和第三者共同实施的,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 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 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 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第三者同样应当是侵权人,但在法律规定中,却明确禁止了向“第三者”索赔。并且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必须是上述四种不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许多有过错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坚决不肯承认离婚的原因是上述不法行为引起的,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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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承认自己存在上述不法行为,但也拒不承认该行为导致了自己或对方请求离婚。
2.2.4 法定过错的情形范围较窄,不够全面,多有疏漏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规定于《婚姻法》第46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从审判实践发现的案例看还不够全面。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这几种情况下才给予损害赔偿远远不足以保护弱者一方或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扩大赔偿范围。其典型区分界定有如同居和通奸。这里的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必要条件。仅仅有稍次的短暂起居,则是通奸行为,不能叫做同居,而自然由通奸行为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不能提起离婚过错赔偿请求。并且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同居”的认定非常不明确,难以确定。从全部过错行为来看,除法定过错之外的意图杀害、吸毒、赌博、嫖娼、婚外同性恋、婚内性暴力、婚外生子、婚内传病、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等,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是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
2.2.5 损害赔偿的标准模糊,赔偿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无过错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上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用夫妻共同财产供养第三者为其提供物质生活资料、长期不供养无经济来源的无过错方等,其损害赔偿额度一般比较容易确定。但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因离婚所受到的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例如继承权、保险收益权等。精神损害是指由离因或者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对于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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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两者都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承担责任。而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①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此种审判认定标准,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再加上实际案件中的很多财产取证和认定也具有相当难度,对于过错人的过错行为程度和侵害程度也没有认定标准、地区经济差异较大,导致法官对个案的把握出入可能较大,有悖于公平原则。
2.2.6 离婚赔偿案件,以离婚和造成了实质损害为前提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一定的条件,最突出和最严格限制的便是要以离婚为前提而提出离婚赔偿请求。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由于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其概念本身的要求就是离婚事实。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离婚事实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无过错方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即在离婚过错赔偿中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在现大多数观点中,既有离因损害,又有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但基于过错行为而提出的过错赔偿请求,必须是在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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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时提出,或者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而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方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既包含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物质损害,主要是指侵害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包括配偶的精神利益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部分只建立在损害事实上,即由于过错行为而使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造成了对婚姻关系的损害。如果没有造成离婚的后果,受害人是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即使是配偶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只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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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针对离婚赔偿制度中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构想
3.1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
有关机关应加强对《婚姻法》新增条文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诸如夫妻财产约定制、探视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成为普及性常识。有关部门应在农村、城市社区、工厂等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淡薄的地区进行以案说法式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常识和自我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3.2 变通举证制度,规定警务人员法定义务
鉴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举证难的事实,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调证申请,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也应当更为明确的规定,警察有义务协助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一旦有求助,警务人员必须给予救济,否则视为不作为,可以起诉。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并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诉前收集证据,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研究执行。对于法官判案而言,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可适当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3 设立特殊请求权、扩大普通请求权范围
3.3.1 设立特殊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皆有过错的时候,可以将条约适用更改为,“未实行以下法定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这种适用客观上加大了对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保护。因为在我国现今社会的婚姻关系中,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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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是以两人皆有过错但一方过错较大的情况存在的。像因为一方的“出轨”或同居行为而使另一方产生报复心理的案件早已不少。
3.3.2 扩大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将侵害权利人有关权益的第三者,与过错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婚姻家庭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第三者同过错方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并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第三者”现象,已经严重危及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不论这所谓的“第三者”是否从主观上有无破坏婚姻家庭的故意,只要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的影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稳定,伤害了无过错的另一方,笔者认为,都应纳入赔偿义务主体。
3.4 扩大、增加法定过错行为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扩大、增加法定过错行为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婚姻法》第46条及司法解释限定了只有在法律所列举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赔偿,对因规定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因为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侵害行为情形绝不仅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目前,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长期通奸,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这些行为给社会、家庭带来的伤害并不比现行法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小。如果,把这些行为排除在承担赔偿之外,就不能更好的保护弱者或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因此,应该把他们扩大进入过错赔偿的法定行为之列。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公平。同时应当在法律法规明确“同居”的定义,例如居住时间、经济实际状况等。将损害赔偿标准以数计量,规定确定额度,列出多种损害情形损害因素加以对应损害赔偿标准,至少应在两级法院内统一执法尺度。在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仅要适当斟酌考虑必要因素、参考次要因素,还应该制定总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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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度的上限和下限。
3.5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取消离婚前提
在当今实际社会中,婚姻关系破裂的案例固然多,但也存在更多的情况,是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并且也造成了损害,但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不愿意离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以离婚为前提,就使得上述人群失去了被保护和救济的方式途径。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施对此部分公民的保护,或者取消过错赔偿制度以离婚为前提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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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适应我国新形势下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该项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通过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浅显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而使得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和相对权利所受限制的范围较大,可行使的请求权范围过小,应扩大请求权的行使并设立特殊的请求权。
2、因我国举证责任制度和易涉及相关权利冲突问题而引起的离婚赔偿案件的举证难,取证难。应对离婚赔偿案件采取特殊的举证制度,或适当以具体案情变通举证方式。
3、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法定过错情节所囊括的范围和情况过于狭窄,相比起实际社会情节较少,应加强、拓宽相关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4、赔偿制度以离婚为前提,缺少了对虽未离婚或不愿离婚但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人群的保护。《婚姻法》应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来保护更多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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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经过接近半月的查资料、整理材料、写作论文,今天我终于可以顺利的完成论文了。在此刻,我想对我的所有老师、同学和学校表达由衷的感谢。因为有所有老师授予我的知识,是平时同学对我的帮助,才使我能较好地运用专业知识完成这篇论文,也感谢学校和年级的安排让我有写作这篇论文的机会。 另外,请允许我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杨玉华老师。从论文选题到搜集资料,从提笔开题、写初稿到反复修改,期间经历了喜悦、聒噪、痛苦和彷徨,但杨老师给了我诸多的指导和教诲,不论是在论文的学术性发面,还是在写作中的心态辅导方面,杨老师都给予了我精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 在此谨向我的导师是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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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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