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占据了立法总量的大部分。数量众多的行政法规、规章在事实上规范着大量的社会行为。虽然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关监督制度,但其大多是原则性的宣告,缺乏健全有力的监督机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制度,使得我国现行的监督制度无法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因此对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有效发挥行政监督的效能是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揭示行政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一些解决的思路。本文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行政立法和行政立法监督;第二部分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第三部分行政立法监督的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立法:监督;完善
行政立法作为各国社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其出现与发展是社会和历史发展的必然。在我国,行政立法也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能,并发挥着不可或缺也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行政立法的大量涌现,行政立法本身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其缺陷与负面效应日益凸显。因此,研究行政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立法和行政立法监督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自第二次产业革命以来,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政府部门职能和管理手段发生了重大转变,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在我国,目前在学理上将行政立法区分为三类:一是指制定行政成文法律的活动,即指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行政法律和国务院依宪法的授权,制定行政管理方面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是指所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包括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行政性规范,是从外在形式层面对行政立法进行的界定。三是在行政法学范围内研究问题所使用的,即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本文所讲的行政立法概念是第三种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即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有权主体制定规章的活动。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念
行政立法监督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察和督促。行政立法监督包含在立法监督之中,是立法监督的一部分。行政立法监督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立法监督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只有特定主体才能享有。对立法活动以及立法权进行监督,是立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由于宪政体制不同,对于立法监督主体
的规定也不同,而且同一国家内立法监督主体不是单一主体,是由多重主体组合而成的。奉行议会主权原则的英国,议会是唯一的最高权威的立法者,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必须符合议会立法,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来自议会和法院。法国实行议会、行政法院、行政机关三位一体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美国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也主要来自议会和普通法院。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以及经权力机关特别授权,某些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也拥有行政立法权。
2.行政立法监督必须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监督。
3.行政立法监督的客体是行政立法活动,不仅包括行政立法权运作过程,涉及行政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权限、行政立法程序等,还包括行政立法结果,即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立法监督既监督行政立法过程,也监督行政立法的立法结果。
4.行政立法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非经宪法和法律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监督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的监督权限是一定的,由宪法或法律规定。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我国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做了明确规定。但有权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仍然存在不依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行政立法越权现象。不少地方和部门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上位法的尊重不够,行政立法的内容存在一些违反上位法的现象。比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位法中没有机关,而下位法中延伸到机关。直接导致下位法不能有效执行。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还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也有权制定,上述三类通称为较大的市)。由于立法主体繁多,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存在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的现象。通过行政立法监督,可以对超越立法权限的行政立法进行纠正,对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进行制止,有利于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进行协调,规避超出本部门权限范围的立法活动。
2.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政立法相互冲突现象明显。不同的行政部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行政层级在制定相同或相似内容的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横向协调不够,纵向审查不严,导致一些行政立法出现部门冲突,上下级相抵触的现象,影响了行政立法的严
肃和权威。2008年7月,雷暴天气袭击湖北武汉,造成长江堤防树木倾折危及供电线路。紧急情况下,供电部门砍伐防护林抢修电网,却引来水务部门的10万元行政罚单,但供电部门拒不认罚。之所以出现如此问题,就在于供电部门伐树是依照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而水务部门则认为是按照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执法。
3.行政立法的程序不严谨。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目前,不少地方、部门的行政规章只征求本系统、本地区的意见,而很少进行横向协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更是寥寥无几,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用语,甚至出现了公众难以理解的现象。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国外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
目前世界各国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议会或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采取的方式包括1.备案制度。如英国采用此制度。2.批准制度。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批准型,非经议会两院的批准,即属无效。另一种则是否决型,即除非议会两院决议废除,否则一经送交议会即告生效,不必再经过其它程序。3.审议制度。二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宪,行政法院则审查行政机关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三是立法权保留。即是“任何否定立法机关立法权或者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带有宪法根本原则性的内容,不得委托给政府进行立法。”
(二)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
1.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按照宪法第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宪法,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88条第5项规定:“地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规章。”在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中最常用的监督方式。《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行政规章的报备期限也是在公布后的30日之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如果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则可以撤消该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备案审查有权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二是行政法规违宪、违法审查机制。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启动对行政法规的监督机制。
2.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
这种监督既包括实体方面的监督,又包含程序方面的监督。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主要方式为备案审查。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同时规定国务院有权撤消或者改变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3.司法机关的审查
在我国,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含义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叙述角度的不同,两者常常可以互换使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三)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1.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常常流于形式。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是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备而不察,察而不监,监而不督。在我国大量违宪、违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存在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一个违宪、违法的法规、规章被撤消反而有不少的违宪、违法的法规、规章继续出台。这是权力机关监督不到位的具体表现。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效果不佳,可以归为两个原因:一是法规、规章备案数量多,审查力度不够。据统计,截至2000年,我国各类规章3万多个。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众多,行政法规、规章的数量又如此之大,在审查力度上可想而知。二是缺少必要的组织保障。《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备案制度,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并不明确。同时,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还存在一个重大缺漏,即权力机关备案审查的范围只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而部门规章则只向国务院备案。这实际上剥夺了权力机关对部门规章备案和审查的权力。
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存在自我监督的弊端。行政立法是一种自律监督,自律监督有着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同属一个系统,在认识、决定行政事务时难免视角相同。所以,同一性质的权力无法克服潜在的自我保护意识。行政立法机关和违法审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导致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一旦立法通过后,行政立法机关就不会再去怀疑它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实践中绝少出现以自我监督形式来纠正违法行政立法的实际情况得以证明。
3.司法机关的诉讼监督作用有限。虽然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机关的经费和干部选拨任用受限于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对行政规章做出自己的判断,但即使发现行政立法存在违反上位法的现象也大多采取消极规避的态度。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的裁决,从而造成法制的混乱。再加上,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审查行政法规的适法性,也客观上弱化了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作用的发挥。
四、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一)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行政立法监督缺乏独立性是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一个重要问题。独立性问题,实际上是行政法治理念在监督方面具体落实。独立性问题的缺失并不是某一个监督方式的个性,而是整个监督体制的共性。确立行政立法监督机构独立性是完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重要环节。
1.立法机关的监督独立性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对行政立法是否合宪、合法的监督,主要依据是宪法组织法有关全国人大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的规定。目前的问题是:由于法律规范数量太大,而且各专门委员会同时担负调查、审议议案及外事等任务,工作量很大,很难顾及立法监督,由此而导致的行政立法监督独立性的缺失,已经成为影响监督效果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各种委员会审查制度,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建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由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行使立法监督权,使立法监督真正实现责权结合、有利于立法监督制度与程序的正常运行。立法监督委员会作为集中统一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专门性机构,能够从宏观上把握立法监督的大局,从微观上促进立法监督的良好运行,为充分发挥立法监督的实效奠定了基础。建立专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是有效地开展立法监督活动的保证。现行立法监督体制中由于不存在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立法监督主体开展立法监督活动是分散进行的,实施立法监督时也没有经验可言,往往只是针对个案进行监督。这种体制结构,不利于立法监督主体发现监督规律,总结监督经验。当监督主体在立法监督过程中遇到一些专门性问题时,难以运用专门的技术加以处理,直接妨碍了立法监督的进行。而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后,委员会作为集中进行立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既可以集中行使立法监督权,又可以及时总结立法监督的经验,摸清立法监督的规律,从而不断提高监督技术,推进立法监督的进行。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立法监督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具体承担对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法规的审查。
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独立性问题。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立法的监督,本身就不可能使其具有彻底的独立性。但就现实而言,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众多监督方式中适用最多的一种,就实际效果而言,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因此,确保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保持相对独立性,有利于强化对行政立法的内部监督。目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通过行政立法解释制度来进行。虽然《立法法》就“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解释制度,但是行政法规以下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解释制度。这是《立法法》的一大缺憾。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制度从行政法规以下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则,导致有些行政法规范由制定机关解释,有些则由实施机关解释。有时同一机关可以解释两个不同层次的行政法规范,如国务院部委一级的职能部门既有权解释有关的行政法规,又有权解释相关的行政规章。《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即要解释机关专门化,又要解释机关权威化。而行政法规以下的行政法文件亦应提高解释机关地位,使解释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进一步来看,应当在一级行政机关设立独立的专门机关负责对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全部行政立法进行监督解释。如,省级机关所立之法,应当全部由省级机关政府下属的独立机关进行解释,而不是由某个相关职能部门解释。这样既可以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制统一,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部门利益而产生的利用立法进行的权力寻租行为。
3.司法审查的独立性问题。从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保障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通过诉
讼程序行使审查权是必要的。
(二)行政立法监督方式的完善
1.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人大在进行立法授权时,对“授权”重视有余,而对“控制”重视不够;对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过于宽容,少有实质性的和具体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第一、授权范围过于宽泛。第二、没有规定国务院行使该项授权的有效时间。第三、没有规定授权立法的具体标准。因此,有必要强化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首先,应当严格控制授权立法范围,彻底抛弃各种形式的“一揽子”授权,实行一事一授权。人大在授权时,应明确规定具体的授权事项和范围,禁止抽象授权和空白授权。
其次,授权立法应当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在授予行政立法权时不规定授权时间,就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可以无限制地长期享有立法机关授予的立法权,这种情况必然对立法机关的地位造成损害。
再次,应当为授权立法规定具体的标准。人大在向行政机关授予立法权的时候,不能一授了之,而必须保证授出的立法权不被行政机关滥用。这就要求人大在授权的时候不仅要规定行政立法的范围和时问,而且必须规定行政立法的标准和原则。由于给行政机关授予立法权时没有规定立法标准,结果一些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完全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把行政立法变成扩张本部门权力,获取部门利益的工具。对于授权立法进行标准限定,在国外立法中并不鲜见。例如,意大利宪法第76条明确规定,“只有当确定原则和领导性指示,在被限定的时间内,并就一定范围内的问题,始得将立法权交给政府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宣称:“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所以,根据我国行政立法的实际,人大为行政机关授予立法权的时候规定一定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人大对行政立法的事后监督。从世界范围看,对授权立法的控制既包括事前的授权控制,也包括事后的监督审查。因为是立法机关把立法权授予了行政机关,所以监督和控制这种权力的行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和毫无保留地行使行政权力就成为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而我们现有的人大监督权一直停留在原则上,缺乏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光规定人大可以撤销行政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这里面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明确。比如,如何撤销?依据什么标准撤销?采取什么形式撤销?撤销之后怎么办? 这些都需要通过完善人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作出安排。
2.强化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的自我监督
(1)加强行政机关层级之间的行政立法审查。行政立法进行行政审查,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审查制度。即指利用行政层级的监督权,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立法活动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违法。
首先,就行政立法的制定而言,由于行政立法往往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资源分配与经济管制。因此,有必要由整体行政机关对各部门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相当程度上
的内部控制。
其次,从对行政立法制定后的审查监督方面来看,行政立法中涉及到的合理性、适当性的冲突非常普遍,远远多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合理性与适当性的冲突。这种冲突往往通过行政审查才能得到合理解决。这方面,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宪法第89条第13、14项规定,国务院依宪法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88条第6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2)对于行政立法备案制度要给予更大重视。立法法第89条、9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各种规章在制定后都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可进行审查。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团体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对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抵触上上级法规的,可以申请上级做出解释。目前,对行政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通过备案审查纠正行政立法中的违法现象,作用发挥的不明显。有些地方行政立法备案审查制度更是成了形式,下级将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到上级,上级登记后归档就完成了备案审查的情况比较普遍。
(3)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立法纠错功能。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仅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制度作出了规定,排除了行政相对人针对规章或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请求。而作为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应当是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全面监督。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并不完备。
(4)行政立法自我监督应改变行政命令式的运作方式,而建立起程序化的法定方式。目前,一些地方“红头文件”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本原因在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缺乏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仍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没有法律化的监督制度进行制约,更少有将其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经验,建立行政立法程序化审查机制。比如,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7条规定:“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发布;数机关会同订定之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始得发布”;第158条第1项第3款规定应核准却未经核准而订定的,构成法规命令无效的事由之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法规、规章出台之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就应当参与到行政立法活动过程之中,即下级机关在实施行政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必须经上级机关的审查、批准。这种事前控制从程序上避免使上级的立法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还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行政立法的同一性,保证避免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法律冲突。
3.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立法监督司法审查机制。
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审查一直是控制行政权的主要手段之一,对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也是依靠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鉴于此,应当根据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授权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这样无疑可以大大增强监督的效果。
(1)扩大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分有限,许多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另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已经正式实多年的今天,继续将行政诉讼维持在这种狭小的范围内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了。适当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已经势在必行。
(2)对于依据违宪、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立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采纳。
4.建立行政立法的舆论监督机制。
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舆论监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将舆论监督纳入行政立法的监督体系是有意义的。
(1)行政立法也应进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允许公众进行讨论和提出意见。通过媒体的介入,可以有效发现不同层级、不同地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违反上位法、同一地区不同部门行政规章的冲突问题。
(2)担负行政立法审查任务的机构,对于舆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论证,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复审。
(3)对行政立法事前审查没有发现的问题,执行后被舆论发现存在不适当的条文,可以进行事后纠正。
五、结语
行政立法监督涉及的问题很多,不少涉及到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分配,涉及到不同层级行政部门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程序,而且涉及到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监督权力的授予和监督形式的法定化和程序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行政立法监督需要通过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我们呼吁在宪法中完善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立法的权力和程序,在行政机关组织法中明确行政立法的程序和监督体制,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进行规制。
注释:
[1]周艺:《论行政立法监督》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2]张雁深译: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87页;
[3]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4]王名扬:《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121页;
[5]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参考文献:
[1]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李娟:《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孙如林:《法治政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4]张雁深译:[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徐晨、曾宪义:《控制行政裁量权的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郭道晖:《现代行政法治理念概述》,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8]温晋锋:《行政立法责任略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9]杨解君、张治宇:《论行政立法中的沟通和协商》,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0]章剑生:《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重述——基于行政复议立法史所作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11]李勇:《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选择》,载《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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