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韩紫晴
辽宁省沈阳市行仁律师事务所 110000
摘 要:无论是从社会生活实际,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都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人们思想的不断变化,婚
姻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困难,不仅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重视。本文在对相关文献进行收集、整理、总结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概念、内容、重要性等方面进行归纳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了几点改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婚姻制
在肯定婚姻法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不可能一蹴而就。婚姻法修订后,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但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仍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该制度的立法缺陷也逐渐显现。在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如何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促进健康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1.1无效婚姻的界定 关于无效婚姻的定义,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效婚姻是一对男女因缺乏法律要求而缔结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受中国婚姻法的保护。 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中国公民在建立婚姻关系时,应当自觉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男女两性的结合是违法的。无效婚姻中的双方公开同居生活。在形式上,双方都具有夫妻性质,但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 1.2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其一,重婚的情形。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并没有与第三方进行登记结婚,只是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 其二,近亲结婚的情形。从医学的角度来讲,不准许近亲结婚是因为他们的后代受遗传因素的影响,患病率较大,对人类繁衍后代带来不利影响,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不利于人类及社会的发展,故法律上规定有此类情形的婚姻不合法。 其三,患病不能结婚却已婚的情形。主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是不可能成功治愈的。例如会遗传给后代的传染病或家族疾病,其出发点主要是考虑遗传因素,不利于后代的繁衍。 其四,早婚的情形。此情形主要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情况。 1.3无效婚姻制度确立的重要性 1.3.1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 无效婚姻制度确立以前,很多人民群众对婚姻的法律要件及婚姻的法定程序存在误解,在农村及偏远地区,婚姻双方的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导致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在婚姻关系中受到伤害的一方,无法获得财产及精神上的补偿。另外,早婚早育问题,父母包办婚姻问题对女性的危害较大,在女性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知识女性更希望在法律上完善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无效婚姻制度使违法的婚姻得到了制裁,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了更好的保护,既增强了我国婚姻法的完备性,也使得女性在婚姻问题上得到了更大的解放。 1.3.2对于国家而言,加速了《婚姻法》128
幸福生活指南
的国际化进程 通过对大量文献的查阅及整理,不难发现,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无效婚姻
制度或者确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其一,美国《婚姻与离婚统一法》,法条
中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
其二,英国《婚姻无效法》,改革了无效
婚姻的法律基础。 我们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良好经验,汲取精华,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加快融入国际化的进程。 1.3.3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于其稳定发展 在社会现实的生活中,违法的婚姻在短
时间内还不能消除,必须在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上,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保持健康的状态,只
有每个公民的小家幸福稳定了,整个社会才能稳定和谐。
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2.1无效婚姻范围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我国对无效婚姻范围的界定,其中有两种情形范围的确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规定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情形的争论。学者陈淑静在文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其观点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知情,且不介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结婚” 。学者吴庆茹在文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中,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结婚不再是为了生活上的需要,更多的变现为精神上的共鸣,所以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在不影响下一代的情况下,其婚姻在法律上应予支持” 。可见,是否所有患有疾病的婚姻都应该被归类为无效婚姻是有争议的。 关于“未到法定年龄结婚”的情形,在宪法中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法定结婚年龄与其不相协调(男性22周岁,女性周岁)。另外,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适婚年龄偏高。 2.2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补偿制度未建立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婚姻双方中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然而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讲,并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中,受害人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的表述。从某种程度上对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到实处,效婚姻中的无辜一方无疑是婚姻中的受害者,其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因此,需要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2.3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保护政策尚缺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更注重对非法婚姻的制裁,忽视了对当事人子女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在非法婚姻期间,孩子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父母会给孩子提供学费和生活费,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常常遭受到他人异样的眼光,造成心理上的创伤。 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思考 3.1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 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有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确定。专家和学者讨论的焦点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有亲属关系的堂兄弟姐妹的婚姻是否有效。有的专家认为近亲婚姻应视为无效婚姻。有的专家则认为,近亲结婚不准许结婚的出发点在于对他们后代的影响。但是,双方只要愿意接受绝育手术,其婚姻关系可以视为有效。笔者认为,近亲结婚只要是双方没有生育的,就不会对后代及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只要双方愿意采取绝育措施,在法律上就可以视为他们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二,是对早婚有效性的讨论。学者们认为,只要双方在一段时间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法的理由就会消失,婚姻就会自动合法化。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在结婚是未达
到法定年龄,在婚后一段时间后又到达了适婚的年龄,那么从达到法定年龄以后的婚姻应属于有效婚姻。 第三,疾病婚姻有效性问题。学者们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由于疾病导致的婚姻无效,是可以得到补救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疾病的影响并不在意,双方结婚也属于理性上的选择,法律上也应承认婚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早婚和因疾病导致的婚姻归为可撤销婚姻。综上,无效婚姻的法律原因只有重婚和近亲婚姻(特殊情况除外),早婚和疾病婚应视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案件。
3.2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应构建 在重婚罪无过错方救济权的基础上,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惩治违法者、保护弱势方的精神。其原因如下:重
婚是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最严重的法律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已婚人士往往会运用各
种技巧,获得第三方的信任,导致重婚的发生,重婚应宣告婚姻无效,对第三方财产损害赔偿结束,还需要使无过错方给予足够的精神损害赔偿。 3.3无效婚姻中子女的保护需进一步完善 基于对非婚生子女的心理和生活上问题的关注,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应被认定为婚生子女。父母犯了错误,其后
果不应对孩子造成过大的影响,而且父母和孩子的血缘关系也无法改变,子女在婚姻中属于收到伤害最大的一方,所以在法律上应给予他们更大的保护,使其在社会上免受歧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