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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07-05 来源:华拓网
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

度若⼲问题的规定

第⼀条 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以⼝头或者书⾯形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或者与当事⼈有近亲属关系的;(⼆)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翻译⼈员、鉴定⼈、勘验⼈、诉讼代理⼈、辩护⼈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辩护⼈有夫妻、⽗母、⼦⼥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员有夫妻、直系⾎亲、三代以内旁系⾎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发现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私下会见本案⼀⽅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辩护⼈的;

(⼆)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诉讼代理⼈、辩护⼈,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及其受托⼈报销费⽤的;(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借款,借⽤交通⼯具、通讯⼯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及其受托⼈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审判⼈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的,原第⼆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员应当回避,本⼈没有⾃⾏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作的审判⼈员及其他参与调解⼯作的⼈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审⼈民法院认为第⼀审⼈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条⾄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条 审判⼈员及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诉讼代理⼈或者辩护⼈。审判⼈员及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但是作为当事⼈的监护⼈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作岗位的情形。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员及法院其他⼯作⼈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员及法院其他⼯作⼈员的配偶、⼦⼥或者⽗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

第⼗条 ⼈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违反本规定第⼋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

第⼗⼀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辩护⼈认为审判⼈员有违反本规定⾏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

第⼗⼆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条⾄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回避的审判⼈员,依照《⼈民法院⼯作⼈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辩护⼈具有本规定第⼋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未责令其停⽌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的审判⼈员,依照《⼈民法院⼯作⼈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员,包括各级⼈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作⼈员,是指审判⼈员以外的在编⼯作⼈员。  

第⼗四条 ⼈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员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规定⼈员的,不适⽤本规定第⼋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施⾏之⽇起,《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严格执⾏回避制度的若⼲规定》(法发[2000]5号)即⾏废⽌;本规定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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