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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20-01-18 来源:华拓网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审核:唐耀智 发布时间:2008年4月16日 作者: 来源: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

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

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

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

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

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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