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介绍和比较了德国和加拿大联邦制度的形成背景和不同之处,主要从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的不同、行政权分配的不同、联邦制下地方政府的地位的不同、联邦制的司法体制的不同、修宪方式的不同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德国、加拿大、联帮制
联邦制就是比较松散的一种国家结构,有一个中央政府,和中央宪法,但是各个加盟共和国,或者邦,或州,都有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器,有各自的宪法,甚至独立外交的权利.公民同时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和自己所在家盟共和国的国籍.但名义上中央的权利仍然高于地方。
一、德国、加拿大联邦制度的形成背景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实行联邦制,给子地方较大的自治权,有其根深蒂固的原因。18世纪初,德国大约有300个诸侯国组成,长期分裂,每一个诸侯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货币和关税法则,但是各种形式的联盟则蕴含着联邦的雏形,1815年的德意志关税联盟,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盟,以及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1949年5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生效。1956年、1968年曾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两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某些条款又作了适应性修订,联邦德国成立之前,在西占区州一级已经建立了地方自治性质的政府机构,即地方权力机构建立在中央政权之前。此外,为了便于对即将诞生的新国家的控制,美、英、法三国也不愿看到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出现。因而它们也主张新的国家实行联邦制。 10月3日起适用于全德国,至此德国完全形成了联邦制国家的建设。
加拿大联邦制早在1867年,加拿大省、新不伦瑞克省和诺瓦斯科舍省合并为一个联邦,成为英国最早的自治领,此后,其它省也陆续加入联邦。1926年,英国承认加的“平等地位”,加始获外交独立权。1931年,成为英联邦成员国,其议会也获得了同英议会平等的立法权,但仍无修宪权。1982年,英国女王签署《加拿大宪法法案》,加议会获得立宪、修宪的全部权力。
德国和加拿大历史背景不同其联邦制国家结构的组成也有差别。
二、德国、加拿大联邦制度的不同
1、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在德国,基本法首先列举了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其次列举了联邦和州的共同立法权-对此范围内的事项,州在联邦未立法的前提下有权立法;再次列举了联邦制定基准州立法的事
项;最后,剩余权力归属州。
联邦制德国各州拥有一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它拥有的权限大于单一制的共和国,各州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文化、教育、农林、市政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土地规划、宗教和治安等方面。在经济和财政领域,所得税、公司收入税、营业税(增值税)等由联邦和州共同分享。《基本法》特别规定.在文化、教育领域内,州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基本法》还规定,各州之间可以相互独立地签订条约和协定,在联邦政府的认可下,各州也可以同外国签订条约(例如下萨克森州同梵蒂冈就订有条约),联邦无权随意更改州的疆界或重新划州。此外,各州还可以通过联邦参议院等机构对联邦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施加一定的影响。
但州的权限是有限的。《基本法》第73条规定,外交、国防、关税、贸易、联邦铁路和航空以及联邦邮政和电信等均属联邦立法范围,各州无权干预。《基本法》第31条规定,联邦权力居于州的权力之上,如果州的法律同联邦法律有冲突,前者失效。
加拿大《1867年北美法案》列举了联邦与省的专有立法事务和少量的共同立法事务,[15]剩余权力划归联邦。 宪法的权力配置向联邦的显著倾斜。加拿大《北美法案》列举了29项联邦权力、16项省的权力,《北美法案》中有一章对省的组织机构作出规定,部分联邦制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联邦可以对地区性政府作出授权,授权地区性政府就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立法。 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联邦专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各州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并在授权范围内,才有立法权”。巴西宪法也规定,在宪法所指定的事项上,各州可以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补充性的立法。不难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律授权州制定的是对联邦法律的补充规定。
立法权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控制程度最高的国家是加拿大。联邦在一个省法案通过的一年之内有权对法案加以否认;由联邦任命的省督也可以保留法案来等待联邦的批准,联邦的缄默或拒绝批准会使法案夭折。
宪法对联邦与地区性政府行政权的划分,总体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联邦的法律由联邦自身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执行;第二种模式是联邦的法律部分由联邦执行,部分由地区性政府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自身执行。
加拿大采用了第一种模式。在这些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是重合的,联邦与地区性政府各自的行政权及于各自立法权所及的范围。虽然存在着立法权共有的领域,但在这一领域内也仍然是联邦的法律由联邦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执行,在地区单位内部同时并存着联邦与地区性政府两套行政机构,执行各自的法律与政策。
德国采用了第二种模式。联邦和州存在着一定的权力复合,联邦的法律一部分由联邦的机构执行,一部分由州的机构执行。但联邦的法律由州的机构执行又有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德国,根据基本法,联邦的法律由州执行是原则,由联邦直接执行是例外。联邦的行政管辖权主要限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此外的联邦法律执行属于州的权限。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依据基本法第八十三条作为州的自身职权执行联邦法
律,第二种是依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为联邦的代理人执行联邦法律,又称为委任行政。在第一种情况下,州以自身的财政支出执行联邦法律,联邦对州执行的监督仅限于合法性监督。在第二种情况下,由联邦承担执行所需的费用,州的行政分支需要接受联邦行政分支的指令,并受联邦的合目的性监督。
2、行政权分配的不同
联邦体制下,地区性政府可以具有三种不同的行政权:第一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对自身法律的执行;第二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作为自身的职权执行联邦的法律;第三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的行政机构作为联邦的机构执行联邦公务。第一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的固有权力,因此较少受到联邦的直接控制和干预;而后两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对联邦法律的执行权力,因此要受到联邦行政分支不同程度的控制。以下,本部分所称的联邦指联邦的行政分支。
在加拿大,联邦有一项对省行政的控制,即联邦具有对省督的任免权。但这种控制的影响不能被过于夸大,因为在加拿大各省的议会内阁制下,实权掌握在各省的总理手中,省督只是名义上的行政首脑。
在德国,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分别不同的情况受到不同的控制。在州作为自身职权执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联邦具有对执行的指导权和合法性监督权;联邦可以颁布一般性的行政法规,向各州政府派遣代表,也可以经联邦法律的授权向州政府发布指令。在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执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联邦对此具有全面的控制权,联邦经参议院同意后可以发布一般性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公务员的统一培训,州主管机关的首长需经联邦同意后任命,联邦的主管机关可向各州的主管机关下达指令,并由州政府保证指令的执行;联邦不仅监督州执行的合法性,还监督执行的合目的性,并可为此要求各州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和文件并向州主管机关派遣代表等等。此外,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如果某州不按基本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履行具有联邦性质的义务,联邦可在参议院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以强制该州履行,为实行此种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代理人有权向所有各州及其权力机关发布指令。实际上,《基本法》把联邦德国导向为一个中央以立法为主、联邦以管理为主的国家。
3、联邦制下地方政府的地位的不同
联邦制下地区性政府所属的地方政府又被称为联邦制的“第三层级”政府,地方政府在整个联邦制国家中的地位也是联邦制权力分配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下,对德国和加拿大联邦制下地方政府的地位作一简略比较。
简而言之,联邦制下地方政府的地位只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地方政府是否具有宪法地位。在地方政府没有宪法地位的国家,地区性政府对地方政府具有全权;在地方政府有宪法地位的国家,虽然对地方政府的组织仍属于地区性政府的权限,但由于地方政府具有宪法保障,因此地区性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权力受到许多限制。
德国基本法立了地方政府(乡镇或市)的法律实体地位,并不同程度地为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利提供了法律和财政的保障。自治政府可以制定法规,分享税收,并享有司法保护。但
地方政府仍是被作为州的从属来规定的,地方政府的自治权,不能独立于州的立法权力。
加拿大宪法对地方政府未作规定,宪法将对地方政府的权限列举为州的权力。 因此在宪法对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权力的分配及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整个联邦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可以当之无愧地称为联邦制下的“第三级”政府。德国的地方政府相对于加拿大地方政府来讲具有更大的权利。
4、联邦制的司法体制的不同
德国法院有五个体系: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每个法院体系的下级法院是州的法院,而在最高一级是一个联邦的法院,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州虽然建立州的法院,负责对本州法官的管理,但在法院的总体结构和程序上遵从联邦的规定。此外,在联邦和州各有宪法法院,州宪法法院审理涉及本州宪法的争议,但联邦宪法法院对州宪法法院决定的问题保留管辖权。
加拿大联邦设立的法院有三个-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和加拿大税法法院。各省的高级法院和郡、区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虽然依据省的制定法而设立,但这些法院的全体法官由联邦任命并支付薪酬。由省设立并任命法官的法院仅限于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或法庭。由于省的法官由联邦任命,因此加拿大的司法体制被认为是近单一化的,“加拿大联邦制度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法院系统是自上而下的一体化的组织”。[57]大多数涉及联邦法律案件的审判权被授予省的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受理涉及联邦法律的上诉,它的初审管辖权限于少数联邦性质的争议;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则是全加拿大的终审上诉法院,受理不服各省最高法院和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5、修宪方式的不同
由于联邦和州双方的权力分配由宪法加以规定,修改宪法的权力意味着可对双方的权力分配加以更改的法律能力,因此,体现在修宪方式之中的修改宪法的权力对于联邦体制是举足轻重的
修宪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联邦和州双方参与修宪的过程;二是在双方参与之外,再经过全民表决;三是宪法中涉及联邦与州关系的内容由双方参与,其它的内容采用其他方式;四是仅由中央议会通过,再经全民表决或召开制宪会议;五是仅由中央议会通过。
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规定了若干种不同的修宪程序。宪法涉及联邦与省关系的修正需要中央议会两院和三分之二以上省议会的决议,且这些省的人口至少占到加拿大总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减损省权的修正需要参、众两院的议员和各省议会的议员各以过半数同意。其他内容的修正或需要中央议会两院和各省的一致同意,或需要联邦与当事省的同意,或联邦与各省可以单方面通过。
德国宪法修改只需中央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但由于德国参议院实行的是“议院原则”,参议院的成员是州政府的代表,由州政府任命和罢免,执行州政府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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