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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07-02 来源:华拓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2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1⽉1⽇起施⾏。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 ⼈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九条第⼀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条 ⼈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具书、教科书等公知⽂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员的通常理解进⾏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式及其等同的实施⽅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案,权利⼈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专利权⼈在专利授权或者⽆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的技术⽅案,权利⼈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 ⼈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案是否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专利法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的情况等因素。

第⼗条 ⼈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般消费者的知识⽔平和认知能⼒,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条 ⼈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产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条规定的使⽤⾏为;销售该另⼀产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条规定的销售⾏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产品并销售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条规定

的销售⾏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之间存在分⼯合作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三条 对于使⽤专利⽅法获得的原始产品,⼈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步加⼯、处理⽽获得后续产品的⾏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条规定的使⽤依照该专利⽅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条 被诉落⼊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项现有技术⽅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实质性差异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差异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五条 被诉侵权⼈以⾮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权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九条第(⼆)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的必要准备:(⼀)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艺⽂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九条第(⼆)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前已有的⽣产规模以及利⽤已有的⽣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产准备可以达到的⽣产规模。

先⽤权⼈在专利申请⽇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实施,被诉侵权⼈主张该实施⾏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民法院不予⽀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六条 ⼈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五条第⼀款的规定确定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因侵犯专利权⾏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产品的零部件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案在专利申请⽇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条 权利⼈向他⼈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或者利害关系⼈经书⾯催告权利⼈⾏使诉权,⾃权利⼈收到该书⾯催告之⽇起⼀个⽉内或者⾃书⾯催告发出之⽇起⼆个⽉内,权利⼈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或者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为发⽣在2009年10⽉1⽇以前的,⼈民法院适⽤修改前的专利法;发⽣在2009年10⽉1⽇以后的,⼈民法院适⽤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为发⽣在2009年10⽉1⽇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1⽇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适⽤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于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对你有帮助,如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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